MOIO5261-審議事項-第十二案:宜蘭縣政府函為「變更梅花湖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5261
案件id
WJ3ZaB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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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建城字第○四七七二一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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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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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位置: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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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內容: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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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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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兼主任委員核示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查,研提具體審查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為陳委員明竺、羅前委員時瑋、黃前委員崑山、劉前委員可強、游前委員以德等,並由陳委員明竺擔任召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月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召開四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研獲具體審查意見,爰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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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通過(如附錄),並退請由宜蘭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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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宜蘭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一)略以:「本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八擬變更水上遊樂區(一八.五二公頃)為水域休閒區(一八.四二公頃)及綠地(○.一○公頃)部分,併同湖城北側十五公尺寬道路用地,均修正變更為公園用地...」乙節,其中擬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內尚包含一處保護區(○.一九公頃),建議併同納入變更為公園用地,原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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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三)部分,依縣府列席代表所提意見,修正為:「...,變更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十號道路之間部分農業區(○.七公頃)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四八九公頃)、公園用地(○.○五四公頃)及道路用地(○.一五七公頃),並依開發許可管制要點規定辦理;惟上開擬變更部分農業區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四八九公頃)部分之開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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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一部分,因修正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為求公正性與適切性,應請宜蘭縣政府連同其他原未辦理公開展覽部分,一併補辦公開展覽,如於公開展覽期間無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者,則同意變更,否則應再提會審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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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具體審查意見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一、本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五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四.七四公頃)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三.九九公頃)、第二種住宅區(○.五公頃)、第二種宗教專用區(○.○二公頃)及道路用地(○.二三公頃)部分,依據宜蘭縣政府列席代表說明,基於該府為推動引進本風景區觀光遊憩之發展,建立開發許可制度,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配合現況實際發展需要,爰建議原則同意該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函送之補充圖說資料及左列各點修正通過。
(一)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及補足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五擬減少之公園用地面積,本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八擬變更水上遊樂區(一八.五二公頃)為水域休閒區(一八.四二公頃)及綠地(○.一○公頃)部分,併同湖域北側十五公尺寬道路用地,均修正變更為公園用地,使湖域及其周邊形成整體公園綠地開放空間,形塑本風景特定區之特色,並使本通盤檢討案變更後之公園用地、綠地及兒童遊戲場用地合計面積由九.二二公頃增加為二十四.六二公頃,約占全部計畫區總面積百分之一一.一六(詳如附表)。
(二)考量配合十號道路內現有農水路位置,將現有十號道路向北移動,並與一號道路交叉口形成良好之交通動線,建議原則同意縣府上開函提意見,調整變更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惟上開十號道路仍應維持原規劃之十五公尺寬度;至於擬增劃設舊有聚落通往南側湖域之擬變更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寬度八公尺)部分,尚無必要,建議維持原計畫。
附表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本次檢討前面積(公頃)本次檢討增減面積(公頃)本府提案增減面積(公頃)農業區40.1641.15+0.9940.28+0.12遊憩服務設施區1.740-1.740-1.74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1.61+1.611.61+1.61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3.99+3.994.91+4.91第一種住宅區-1.30+1.301.30+1.30第二種住宅區-0.50+0.500-水上遊樂區(水域休閒區)公園用地6.902.67-4.2322.22+15.32綠地-0.18+0.180.08+0.08兒童遊戲場用地2.322.32-2.32-溝渠用地-0.33+0.330.33+0.33都計法第45條公設用地面積比例4.18%2.35%-4.0511.16%+15.40(三)為有效取得上開十號道路用地(向北調整後),並再適度增劃設公園用地(以本計畫開發許可回饋機制取得),建議原則同意縣府上開函提意見,變更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十號道路之間部分農業區(六.二八公頃)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五.六九五公頃)及公園用地(○.○五八五公頃),並依開發許可管制要點規定辦理;惟上開擬變更部分農業區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五.六九五公頃)部分之開發方式,核與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示「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及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五八八三號函示原則同意免以區段徵收辦理之本部所訂七項原則之規定不符,建議縣府都計單位應會同地政單位研擬上開擬變更內容無法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具體理由,及專案報請行政院核示同意免辦區段徵收方式而改以本計畫開發許可管制規定整體開發,並依院核示內容納入計畫書規定辦理,否則仍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或維持原計畫。
(四)本案公園用地範圍內現有建物,建議應補繪製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布示意圖。
(五)上開擬補足劃設之公園綠地土地如屬私有者部分,請縣府先行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並得納入開發許可管制規定適用範圍。
(六)本案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內現有建物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五公頃)部分,現階段無法整合納入開發許可管制範圍,爰建議維持原計畫;至計畫書、圖內「第二種住宅區」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方式、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開發許可管制要點等規定部分,請配合刪除。二、變更內容明細表部分(宜蘭縣政府依本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審查意見,以該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九五六二七號函送修正後資料):
編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備註號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次會議審查意見一計畫區西北側保護區○.五七農業區綠地道路用地○.二八○.○五○.二四一、考量九號道路及宜30鄉道交叉口地區之交通行車安全及整體路網之規劃,變更部分保護區自道路境界線向東延伸三公尺部分為綠地;並變更九號道路部分寬度為二十公尺。二、部分保護區與其毗鄰之農業區現況皆係為農作使用,故依現況變更為農業區。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二計畫區西北側道路用地○.九四農業區○.九四調整原計畫部分六號、七號計畫道路寬度依現況變更為八公尺,並廢除八號道路,原計畫道路用地縮減及廢除部分變更為農業區。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三計畫區北側宜30號道路農業區道路用地○.六三○.○一道路用地農業區○.六三○.○一一、依現有宜30鄉道(梅湖路)功能,變更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計畫寬度十公尺。二、原計畫十六號及部分三號計畫道路寬度,配合宜30號道路劃設變更為十公尺,原計畫道路用地縮減部分變更為農業區。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四計畫區東北側道路道路用地農業區一.四三一.二○農業區第一種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道路用地一.一五○.二八一.○三○.一七一、配合地區交通路網規劃,廢除原計畫四號、部分三號、部分六號之計畫道路;及部分三號道路寬度縮減為八公尺,原計畫道路用地經廢除及縮減部分變更為農業區及第一種住宅區。
建議本案除配合審查意見一(六),將「第一種住宅區」修正為「住宅區」外,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二、為保留原計畫農業區內現有聚落密集地區,維持其聚落之住宅使用型態,變更部分農業區及道路用地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規劃六公尺出入囊底道路。
五湖域北側公園用地公園用地四.七四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宗教專用區道路用地三.九九○.五○○.○二○.二三一、為維持原計畫公園用地內部分現有聚落住宅使用型態及湖邊公園用地之適當規模。除維持原計畫部分公園用地外,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為維持原計畫公園用地內現有宗教設施,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第二種宗教專用區。三、為配合一號計畫道路功能變更,於該道路西側沿新劃設溝渠用地,於原計畫公園用地內劃設六公尺計畫道路。四、配合第二種住宅區劃設,於原計畫公園用地內規劃八公尺計畫道路,供進出使用。
同審查意見一。
六湖域東北側道路道路用地○.三三溝渠用地○.三三為維持溝渠之親水休憩機能,變更一號計畫道路寬度及位置:十號道路以北於道路東側劃設六公尺寬溝渠用地,餘維持道路用地;十號道路以南於道路西側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劃設八公尺溝渠用地,餘維持道路用地。
七湖域北側道路人行步道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五一公園用地○.五一為配合環湖道路及公園用地之整體規劃,變更部分人行步道為公園用地。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八湖域水上遊樂區一八.五二水域休閒區綠地一八.四二○.一○一、變更水上遊樂區名稱為水域休閒區。二、酌予採納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編號一)變更部分水上遊樂區為綠地。
併同審查意見一修正變更為公園用地。
九湖域環湖道路及湖域通往三清宮之道路人行步道用地二.二二道路用地二.二二配合環湖道路及公園用地之整體規劃,變更部分人行步道為道路用地。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湖域西南側保存區保存區四.○一第一種宗教專用區四.○一為區別與第二種宗教專用區之使用管制,修正保存區名稱為第一種宗教專用區。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一湖域西北側遊憩服務設施區遊憩服務設施區○.三三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綠地○.三○○.○三一、為區別與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之使用管制,修正遊憩服務設施區名稱為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依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一)之開發許可及回饋捐地比例規定,變更部分遊憩服務設施區為綠地,於該開發基地捐贈鄰接之綠地後,始得申請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編號位置變更內容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原計畫面積(公頃)新計畫面積(公頃)建築。
十二湖域西北側道路道路用地○.三二農業區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一○.一一一、考量遊憩服務設施區開發之交通需求,原計畫十四號道路寬度(東西向)變更為十二公尺並向東延伸銜接五號道路,同時以原計畫該道路南側境界線為界,向北延伸拓寬十二公尺。
另十二號道寬度變更為八公尺,並以原計畫道路中心線等邊拓寬。二、配合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劃設,變更前開原道路用地(三公尺寬及三‧五公尺寬部分)為第一種遊憩設施服務區。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十三湖域西北側遊憩服務設施區遊憩服務設施區一.四一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農業區道路用地一.二○○.一四○.○七一、為區別與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之使用管制,修正遊憩服務設施區名稱為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依現況使用情形,變更部份遊憩服務設施區為農業區,並規劃一南北向八公尺道路,變更部份遊憩服務設施區為道路用地。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註:1.凡本次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2.表內面積應以依據核定圖實地分割測量面積為準。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部分(宜蘭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審查意見,以該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函送修正後資料):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第一點: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點: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正文字。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第二點:本風景特定區設置左列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一、水上遊樂區二、保存區。三、保護區。四、農業區。五、遊憩服務設施區。六、兒童教養專用區。七、公園。八、停車場。九、兒童遊樂場。十、道路(含人行步道)。
第二點:本風景特定區內劃設左列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一、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三、第一種住宅區。四、第二種住宅區。五、農業區。六、保護區。七、第一種宗教專用區。八、第二種宗教專用區。九、水域休閒區。十、兒童教養專用區。
十一、公園用地。
十二、停車場用地。
十三、兒童遊樂場。
十四、綠地。
十五、溝渠用地。
十六、道路用地。
依本計畫土地使用變更內容增列部分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建議配合各項審查意見修正。
第五點:遊憩服務設施區係供設置觀光遊憩區、餐飲等服務設施用地,例如餐廳、冷飲、照相器材、紀念品店等,及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設施。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如下:
第三點: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及管制如左,並應依本計畫開發許可管制要點規定辦理,始得開發建築。一、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基地任何一邊不得小於五公尺。二、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對於原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區及原計畫公園用地經變更為遊憩服務設施區者,其使用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一、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任何一邊不得小於五公尺。二、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三、樓地板指數不得大於一‧二。四、後院深度不得小於樓高之一半,且不得小於五公尺。五、人行道(防火巷)寬不得小於四公尺。六、騎樓之設置遵照現行法令辦理。
於百分之八十(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三、基地鄰接公共設施用地應退縮十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四、基地內應設小客車停車位,以實際開發範圍內之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部,並每設十部小客車停車位應增設一部大客車停車位;其中小客車停車位並得以三部小客車折算一部大客車停車位設置。五、供旅館、零售商店、餐廳、旅遊服務中心、會議中心、茶藝館、健身房、游泳池、網球場等旅遊服務設施使用。六、建築物平屋頂覆蓋面積不得大於二分之一建築面積,餘屋頂部份斜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
管制與變更回饋方式應予分別,爰分設第一、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並增訂第四點。
第四點: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及管制如左;未依本計畫開發許可管制要點規定開發者,應依原計畫公園用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二、採市地重劃辦理開發者,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三、建築基地除鄰接公園用地及五號計畫道路應同第三點。建議本案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將本要點「三、...,鄰接其他道路用地及第二種住宅區應退縮五公尺建築,...」修正為「三、...,鄰接其他道路用地應退縮五公尺建築,...」外,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退縮十公尺建築外,鄰接其他道路用地及第二種住宅區應退縮五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四、基地內應設小客車停車位,以實際開發範圍內之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部,並每設十部小客車停車位應增設一部大客車停車位;其中小客車停車位並得以三部小客車折算一部大客車停車位設置。五、供旅館、零售商店、餐廳、旅遊服務中心、會議中心、茶藝館、健身房、游泳池、網球場等旅遊服務設施使用。六、建築物平屋頂覆蓋面積不得大於二分之一建築面積,餘屋頂部份斜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點:第一種住宅區以供原聚落住宅使用為主,除依左列規定外,餘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二、申請建築時應完成捐贈及開闢該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三、建築物平屋頂覆蓋面積不得大於二分之一建築面積,餘屋頂部份斜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
為保留原計畫農業區內現有聚落密集地區,維持其聚落之住宅使用型態,增訂第五點。
建議本案併同審查意見一(六)辦理,將「第一種住宅區」修正為「住宅區」外,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第六點:第二種住宅區以供原聚落住宅使用為主,除依左列規定外,餘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二、未依本計畫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依本計畫開發許可管制要點規定開發者,應依原計畫公園用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三、建築物平屋頂覆蓋面積不得大於二分之一建築面積,餘屋頂部份斜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
為維持原計畫公園用地內部分現有聚落住宅使用型態及湖邊公園用地之適當規模,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增訂第六點。
併同審查意見一(六)辦理,建議本要點應予刪除。
第七點:農業區以供農業生產為主,禁止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加油(氣)站,除依左列規定外,餘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三十條規定辦理:一、農業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三層樓或一○‧五公尺。農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並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二、農業區除申請作為農舍使用以外之建築物,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
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正部分文字。並禁止設置有礙風景特定區景觀及易形成環境污染等設施。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三、建築物平屋頂覆蓋面積不得大於二分之一建築面積,餘屋頂部份斜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點:保存區供宗教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左列規定: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自然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二、建築物應採寺廟等傳統宗教式造型。三、四週庭園空地應植栽綠化,並禁止使用擴音器等造成噪音,以維環境寧靜。
第八點:第一種宗教專用區以供宗教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主,並不得興建納骨塔,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及管制如左: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若全區已達上述規定,則禁止再行開發,惟仍應加強其水土保持工作。二、自然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三、基地內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下水道系統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相關放流水排放標準。四、開發工作之進行應注意水土保持之加強,設置植栽、景觀護坡等設施,以避免水土流失、崩塌,造成災害。
對於原計畫保存區及原計畫公園用地經變更為宗教專用區者,其使用管制應予分別,爰分設第一、二種宗教專用區,並增訂第九點。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九點:第二種宗教專用區以供宗教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主,並不得興建納骨塔,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及管制如左: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二、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同第八點。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十點:保護區以涵養水土、保護特殊地形地勢為主,禁止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置場及其附屬設施、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及分裝、加油(氣)站,除依左列規定外,餘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一、自然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二、保護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三、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及申請建築農舍者,其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樓地板面積。四、保護區除依前款規定申請建築以外,作為其他種使用之建築物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建築物平屋頂覆蓋面積不得大於二分之一建築面積,餘屋頂部份斜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
九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修正部分文字。並禁止設置有礙風景特定區景觀及易形成環境污染等設施。
第三點:水上遊樂區以提供水上活動為主,其使用如左列規定:一、選擇適當水岸得設置涉水灘,供親水、戲水活動使用。
第十一點:水域休閒區係保護梅花湖域生態資源為主,其相關規定如下:一、選擇適當水岸得設置棧道平台、賞景涼亭休憩設施、釣魚設施、鳥類生態保護及觀賞設施、安全維護設施、以及教育解說設施等,為維護梅花湖域生態資源,增訂湖域相關使用管制,並修正使併同審查意見一辦理,建議本要點應予刪除。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二、水上活動除救生設備外,嚴禁採用汽、柴油動力機具設備,以划船、三角帆船、腳踏船等為主。三、水域不得供專業養殖、家禽飼養或搭建屋舍使用。四、嚴禁棄置雜物或其他污染水源之行為。五、環湖水岸不得設置圍欄,以維持自然景觀,並應栽植花卉樹木以美化環境。六、水域得作灌溉使用。
供親水、賞景活動使用,各項設施材料以自然材料為限,且不得破壞湖岸之自然型態,並經縣觀光主管機關審核設置之。二、水上活動除了救生設備外,嚴禁採用汽、柴油動力機具設備,以手划船、三角帆船及腳踏船等人力船舶為主,其經營之總量不得超過五十四艘為原則。三、湖域不得供專業養殖、家禽飼養。四、嚴禁棄置雜物或其他污染水源之行為。五、環湖水岸應栽植花卉樹木,以美化環境。六、湖域得作灌溉使用。
用分區名稱。
第六點:兒童教養專用區以供設立教養孤兒設施為主,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八○。
第十二點:兒童教養專用區以供設立兒童教養設施為主,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
為維護本風景特定區之地景風貌,並考量本專用區適當開發規模,爰修正建蔽率及容積率。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十三點:兒童遊樂場以提供兒童育樂相關設施為主,並可供舉辦冬、夏令營活動等。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及管制如左: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容積率不得大為鼓勵民間參與開發兒童遊戲場,爰增訂本點。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於百分之三十。二、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三、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
第十四點:本計畫區各建築基地其法定空地之綠覆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五十。
為維護本風景特定區之地景風貌,爰增訂綠覆率規定。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十五點:申請開發者應於基地內配合開放空間妥擬綠化美化計畫,並依左列規定:一、每一建築物基地之植樹量以每五十平方公尺植樹一棵,全部應植棵數少於五棵者以五棵計算,建築基地內之裸露地亦應種植有助於水土保持之花草。二、基地採退縮建造者,其退縮部份應栽植綠化。三、應植之樹木、花草,須於申請建築物設計時一併配置,申請建造執照時,以備審查。開發後種植之樹木、花草,基地所有權人或經營人應負責維護、整修,並不得任意砍伐或移植。四、縣觀光主管機關將植樹綠化狀況加以列管,並定期檢查,必要時得要求該基地所有權人或經營人補植。
為維護本風景特定區之地景風貌,爰增訂開放空間之植樹綠化規定。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十六點:公共設施用地除兒童遊戲場外,不適增訂不適用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條文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
通過。
第七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七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四、開發許可管制要點部分(宜蘭縣政府依本會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審查意見,以該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三六七二○號函送修正後資料):
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第一點: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二點:本計畫劃定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土地,應由地主依本要點規定自行擬定整體開發計畫,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公共設施開闢及用地捐贈後或市地重劃完竣後,始得申請開發建築。否則仍依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使用。
前項土地並得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其市地重劃範圍應依本計畫圖劃定範圍辦理。
除第一種、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及兒童遊樂場以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申請開發許可或整體開發者,得免除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程序。
為加速促進本風景特定之觀光發展及開發,建議應增列申請獲准開發後,應於五年內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闢建捐獻完竣,否則縣府迅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恢復為原計畫外,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三點:本計畫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開發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建議本案除左列各點外,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一)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一)申請開發之前提為:該基地面前十二號道路(八公尺)及十四號道路(十二公尺)部份之道路用地應完成捐贈開闢,始得開發建築;其捐贈上開道路用地之長度以該基地東西向平均面寬為準。
(二)第一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申請開發時,該基地鄰接之綠地應完成捐贈開闢,始得開發建築。二、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一)整體開發之最小基地規模為一‧五公頃(含已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部份),其整體開發之土地除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外,應毗鄰且連續;但為水利用地及公有土地間隔無法毗鄰時,得不受應毗鄰且連續之限制。
(二)申請整體開發者應捐贈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之公共設施用地予縣政府,其中捐贈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內部份,得以代金方式捐贈,其代金依縣政府核定本計畫區當期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標準計算。本代金之收支保管運用依「宜蘭縣都市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三)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合法建築物得以查估補償標準折算代金計算。
(四)後續申請開發之範圍若與已核准或申請中之開發範圍相鄰者,其公共設施與景觀設施應整體配合。三、第二種住宅區(一)申請開發時應捐贈同一都市更新單元內等同該開發土地面積之公園用地面積。
(二)應捐贈之公園用地並得以代金計算捐贈,其計算標準及收支保管運用依前款規定辦理。一、本要點二、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申請整體開發者應捐贈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之公共設施用地予縣政府,...」部分,建議增列後段文字為「申請整體開發者應捐贈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之公共設施用地予縣政府或鄉公所所有,...」。二、本要點「三、第二種住宅區」部分,配合審查意見(一)辦理,建議應予以刪除。
第四點:本計畫開發許可範圍內捐贈公共設施用地時,位於開發許可範圍內建議除同意依宜蘭縣政府建議上開應捐贈公共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小於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七十。設施用地面積之比例,應修正提高至百分之八十外,其餘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五點:開發原則:一、整體考量基地完整性,基地土地形狀應完整連接。二、考量交通可及性及交通景觀衝擊,不得阻隔相鄰地區出入道路之功能,若基地中有部份為非申請開發範圍之地區則應維持該等地區出入道路之功能。三、基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以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方式做合理之規劃。四、基地內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下水道系統應採用雨水與污水分流方式處理;經處理之污水應符合相關放流水排放標準。五、應配合地區自然景觀之特色與風貌。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六點: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左列文件(如屬自辦市地重劃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申請書。二、整體開發計畫書、圖-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面積。
(二)發展現況分析。
(三)計畫目標及構想。
(四)實質開發計畫:包括土地使用計畫及交通動線、使用強度、開放空間、公共設施、建築量體之配置及基本設計(高度、造形、結構、色彩等)、環境保護設施、綠化美化植栽及景觀計畫等。
(五)公共設施用地等捐贈計畫。
(六)廢棄污處理計畫。
(七)水土保持及防災計畫。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本會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查意見備註(八)經營管理計畫。
(九)事業及財務計畫:包括開發主體、開發方式、及開發年期。
(十)實施進度。
(十一)其他配合辦理事項。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使用清冊):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標示周邊土地使用及已核准開發案之關係。
(五)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共同籌設經營者,應附具合夥人名冊。
第七點:依據本要點申請整體開發者,不適用其他建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第八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建議准照宜蘭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五、逕向本部陳情意見部分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謝來福先生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寄交汐止樟樹灣一、本人(謝來福)所有,位於宜蘭縣東山鄉鹿埔段茅埔國小段114號之土地(梅花湖風景區特定區計畫轄內),本為單一筆面積○.一七二二公頃(520坪)。該筆土地於民國85年被宜蘭縣政府與東山鄉公所私自逕為分割為二筆(未經地主同意)。一筆為同地段114—一、地號、面積變為○.○六七八公頃(205瓶),本建請將保護區(○.一○四四公頃)變更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據宜蘭縣政府列席代表與會說明,該府原擬於公園西南側規劃一處污水處理場用地,經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計畫,惟查本案陳情土地鄰近公園、道路及湖域旁,為解決擬變更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所產生之廢污水處理問題,建議原則同意變更部分保護區為編號陳情人及陳情位置陳情理由建議事項本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三號副本陳情書筆土地早被宜蘭農田水利會及東山鄉公所私自竊佔開闢為道路與大排水溝(註:道路本身是小小不到一公尺之人行道而已)現在被開成為15米之大道。而大排水溝(本亦為小水溝而已),現被開成五至六米寬之大排水溝,本筆地○.○六七八均未曾辦理徵收與補償。
一筆為同地段114地號面積變為○.一○四四公頃(315坪)。二、此筆土地被宜蘭縣政府規劃成為梅花湖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檢討時)被變更成為「保護區」,本人對於宜蘭縣政府此項計畫,甚為不能接受本事實。故本人陳情訴求貴單位能體察民情,將本筆區區○.一○四四公頃(315坪)保護區變更為第二種遊憩服務設施區(二),因為本筆土比鄰左邊之地,因為本筆(315坪)為旱地,可供遊憩區連用,並非森林山坡地,故如果被編入保護區,則變成無用與無價值之瘠地,對地主甚是殘酷與不平何以故,本來這兩筆(被分割後)地,本是一筆○.一七二二公頃(520坪)如今被分割成二筆,而其中好的一筆114—一地號被縣政府竊佔為公用道路與排水溝(尚未與徵收補償尚可忍讓),而剩下的114地號○.一○四四公頃變成廢地,做什麼都不可(因是保護區)情何以堪,故特此陳請貴單位能秉公處理本人之訴求是特此陳請,專此註附件(一)圖三張(二)土地權狀兩張,(三)土地謄本兩張。第二訴求,貴單位如開第三次委員審查會時,能通知本人,以便說明內容。
污水處理場用地(○.一○四四公頃),並請該府依左列各點辦理。一、請縣府先行與陳情人溝通協調,以杜紛爭。二、為避免陳情人之權益受損,本案土地擬變更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建議納入開發許可管制要點規定適用範圍辦理。三、建議增訂污水處理場用地使用管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