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271-審議事項-第1案:林委員秋綿提案建議就本會96年7月10日第662次會議報告案件第2案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之決定事項條文第二點,擬請釐清,提請大會討論案。
會議紀錄id
MOIO7271
案件id
AgxjP1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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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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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近來審議工業區變更案件均依第662次會議報告案件第2案紀錄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之決定事項條文辦理,該項條文共列七點,除於本會97年1月29日第675次會為因應地方實際需要,增列但書規定(修正第四點)及部分作文辭修正(修正第五、六、七點)外,其餘第一、二、三點未作修正,即維持第662次會決定事項原內容(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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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事項」第二點條文內容:「自願捐贈之可建築用地,不得以代金方式折算繳納,惟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改採代金者,其代金須優先回饋當地之公共建設。」之規定,自願捐贈之可建築用地,不得以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乙節,始意為以捐贈可建築用地為原則,折算繳納代金為例外,該捐贈之可建築用地將留供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並可調節土地之使用,如作公共建設用途、預留機關、交通、公益設施用地、提供開放空間…等,以確保工業區變更後之都市環境品質。
惟邇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報部審議之工業區變更案件,絕大部分均基於財政困難理由將該自願捐贈之可建築用地,全部以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似乎本末倒置,並未就實際都市發展情形、個案基地條件、捐贈可建築用地面積大小、公共設施不足情形、交通及地區整體環境、甚且折算代金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合理性等,作詳加考量,殊有不妥,亦有違本條文規定初衷。
建議事項:爾後工業區變更案件審議應以捐贈可建築用地為原則,折算繳納代金為例外,除非有特殊情形並詳述理由始得改採折算繳納代金,縱使改採代金者,其代金折算方式亦應詳加研議。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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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說明內容及建議事項,除供本會審查參據外,並另由本部函送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供日後辦理工業區檢討一併參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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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本部都委會第662次會議決定事項條文本部都委會第675次會議修正後條文修正理由一、為提升都市機能及環境品質,並促進整體發展,變更範圍宜以一個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為原則;若變更範圍非屬完整街廓者,得以整體規劃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納入計畫書內作為同街廓內後續變更審議之準則。維持原內容。未修正。二、自願捐贈之可建築用地,不得以代金方式折算繳納,惟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改採代金者,其代金須優先回饋當地之公共建設。維持原內容。未修正。三、變更後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容積率不宜比照周邊住宅區、商業區容積率,其基準容積率依下列計算式檢討核算,且經核算後之基準容積率不得大於原計畫住宅區、商業區之容積率。維持原內容。
未修正。
F1=【A/(A-ΔA)】×FF1:變更後之基準容積率。
F:變更前工業區之容積率。
A:變更前工業區面積。
ΔA:變更前工業區面積扣除自願捐贈之可建築用地面積後,其剩餘部分劃設百分之三十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四、變更後建築基地不得適用開放空間及增設停車場空間等相關容積獎勵規定。變更後建築基地原則不得適用開放空間及增設停車場空間等相關容積獎勵規定。但變更後總容積未超過第五點上限規定,且經各級都委會審決有助於改善當地公共設施者,不在此限。因應地方實際需要,增列但書規定。五、變更後建築基地之容積包含容積移轉及提供公益性設施之容積獎勵,不得大於基準容積之1.5倍,以避免對附近交通、公共安全、環境影響衝擊太大。變更後建築基地之容積包含容積移轉及提供公益性設施之容積獎勵,不得大於依第三點核算變更後基準容積之1.5倍,以減少對附近交通、公共安全、環境之影響。文辭修正。六、其自行留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宜優先考量補充計畫區內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納入主要計畫書內,無償捐贈地方政府。變更範圍內應自行留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宜優先考量補充計畫區內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納入主要計畫書內,無償捐贈地方政府。文辭修正。七、須訂定具體之開發計畫,並敘明計畫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需予以開發建設,否則依程序回復為工業區,妥為納入主要計畫書內以為執行依據。申請人須訂定具體之開發計畫,妥為納入主要計畫書內並敘明計畫發布實施後三年內必需予以開發建設,否則依程序回復為工業區,以為執行依據。文辭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