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281-審議事項-第5案:臺北縣政府函為「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
會議紀錄id
MOIO7281
案件id
J6xIVw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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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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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旨揭新劃設之步道坡度陡峭施工困難(如附件步道示意圖)(略),且緊鄰鐵路,施工時將影響火車的行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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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為提供十分公司保留之遊樂區建築時所需建築線而劃設之步道,建議與鐵路南側之六公尺步道合併規劃,在現有瀑布入口增設北向分支步道,該處地勢平坦,適合興建人行陸橋跨越鐵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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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項步道係以高架橋方式設計,地形變化不致影響工程之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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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件之示意圖係以地政事務所步道需求之地籍分割建議圖套疊台北縣政府委託測繪之航測地形圖及都市計劃圖所製作,實際位置應檢討都計圖與地籍圖之誤差方能確認。一、本府採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意見,僅依法價購鐵路南側本府所需範圍,其餘土地維持原計畫不予徵購,所陳人行步道係位於維持原計畫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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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鐵路南側人行步道係規劃連接瀑布公園中央觀瀑台,為到達觀瀑台之主要路徑,可改善目前遊客冒險跨越鐵道觀賞瀑布情形。該人行步道將依本府實際需求及相關規定,以棧道方式配合地形高程變化設計,減少開發強度,保護自然生態,並確保與鐵路間安全距離。依縣府研析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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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餘本會專案小組建議意見需縣府進一步處理事項,請縣府配合辦理。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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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臺北縣政府99年3月23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45272號函送修正計畫書、圖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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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條內容,請配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條次修正。至於條文修正部分,請劃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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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案小組會議後逕向本部陳情意見:
編號陳情人及陳情意見臺北縣政府研析意見本會決議1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98年10月14日十分平字第行98000100801號函陳情駁回臺北縣政府提報「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以維法益乙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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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
本案係臺北縣政府基於十分瀑布為自然資產具公共財性質,應提供公眾使用及保障民眾可及性,且已編列相關預算,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經該府依2次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以98年9月7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732369號函送計畫書、圖及研提處理情形(如附件),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該府上開號函送計畫書、圖通過,並請該府依照修正後,檢送計畫書32份(修正部分請劃線)、計畫圖2份及處理情形對照表(註明修正頁次及摘要說明)到署後,逕提委員會議討論。
(一)計畫書應修正事項:
1、有關縣定瀑布公園之獨特性與需求性,以及公園用地規模之調整過程與理由,請於計畫書加強說明。
2、計畫書第15頁有關「以設施可容受遊客人數推估」一節,與「以設施劃設規模」推估似有重複,建議予以刪除。
(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1、本案係以個案變更方式辦理,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變更,應以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為原則,其餘管制內容應納入該地區通盤檢討案內整體考量,經縣府依上述原則於會中分送重新修正條文(詳附表一)後,除修訂後條文第二條「縣定瀑布公園」乙詞,因本特定區無其他公園用地,建議予以刪除外,其餘同意依縣府所提修正條文辦理。
2、未來辦理本風景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時,對於各分區或用地之高度限制,應有適當之管制內容,以避免對本風景特定區景觀產生衝擊。
(三)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詳附表二,並經縣府於會中補充說明及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相關陳情人如仍有不同意見請逕提委員會討論決定。
(四)其他:本案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如有違反水利法、建築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者,或必須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開發者,非屬本會審議權責,請另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建議事項:本特定區計畫案自民國81年2月發布實施至今已17年,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建請縣府儘速依法辦理。
附表一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對照表(臺北縣政府於98年10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中分送)依據表三變更案四,其相關變更內容如下:
現行計畫條文修(增)訂後條文理由第一條: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第二條:本特定區本計畫內各分區與用地使用管制如下:一、青年活動中心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左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二)僅准設置青年活動中心、表演台、眺望台、涼亭、座椅、園道、步道及青年活動相關設施。二、野餐露營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左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一樓或四公尺。
(二)本區內僅准設置管理室、交誼廳、營火場、自助營舍野外活動用具租借服務處、攀爬運動設施及其他經核准之戶外休閒設施。除管理室外其餘建築物至少與計畫道路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三、旅館區:以興建旅館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建築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左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二)為建築整地需要者外,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影響景觀。
(三)須有垃圾處理及污水處理設施,禁止污染四週環境。第二條:本特定區本計畫內各分區與用地使用管制如下:一、青年活動中心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二)僅准設置青年活動中心、表演台、眺望台、涼亭、座椅、園道、步道及青年活動相關設施。二、野餐露營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一樓或四公尺。
(二)本區內僅准設置管理室、交誼廳、營火場、自助營舍野外活動用具租借服務處、攀爬運動設施及其他經核准之戶外休閒設施。
除管理室外其餘建築物至少與計畫道路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三、旅館區:以興建旅館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建築為主,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二)為建築整地需要者外,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影響景觀。
(三)須有垃圾處理及污水處理設施,禁止污染四周環境。四、遊樂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下列規定:1.規定遊樂區容積率以利其建築規劃之彈性,並訂定其容許使用設施以利觀光遊樂發展。另考量河川景觀資源之公共性質,規定應自河川區域線退縮建築,並將退縮建築之空地開放供公眾使用,以維護遊客觀賞天然資源之權益。
2.為維護自然景觀,降低縣定瀑布公園開闢對環境之影響,規定縣定瀑布公園用地不得作多目標使用。
3.人行步道跨越鐵路部分規定應以立體化設置,以維護遊客通行安全及鐵路通行順暢。
4.文字修正。四、遊樂區: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左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一樓或四公尺。
(二)僅准設置亭台、涼椅、游泳池及相關之設施。五、機關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六、商業區:以建築商店及商業使用為主,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七、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一樓或四公尺。
(二)得設置亭台、涼椅、游泳池及廁所。
(三)得供小型商店、飲食店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使用。
(四)應自河川區域線至少退縮四公尺建築,退縮建築之空地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並得計入法定空地。五、機關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六、商業區:以建築商店及商業使用為主,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七、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八、鐵路用地(兼供人行步道使用):人行步道以立體化設置為原則。九、公園用地:縣定瀑布公園不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之一:本風景特定區內之遊樂區建蔽率、容積率或建築物高度得向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申請放寬,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但以不超過下列規定為原則: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三、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樓或一0.五公尺。
依前項規定申請放寬經許可者,其應捐贈土地面積之計算公式如后:
捐地面積=(擬興建樓地板面積-依原容積率所允建樓地板面積)/原遊1.本條新增。
2.為增加遊樂區開發彈性,促進本計畫區觀光發展,遊樂區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政府以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公園土地前提出申請調配使用強度,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3.考量可使用面積提升後,有益業者營業收入,故基於公平公正原則,以附帶條件方式規範應提供回饋捐贈。
樂區容積率(5%),其捐贈土地限於本風景特定區公園用地內之土地。
無法以土地捐贈者,得改以代金繳納,其金額按本次變更之公園用地當期平均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第三條:本風景特定區內所有地形、地貌、建築物及設施物,非經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
--第四條:本風景特定區內,除因教學、研究之目的,經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之許可外,不得在區內採取任何標本及狩獵等破壞自然的行為。
--第五條:本風景特定區計畫內除住宅區外,其餘建築物之式樣、構造及色彩應與四週環境景觀相配合,並應經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六條: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第七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註:除本計畫案說明變更者外,悉依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內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附表二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臺北縣政府於98年10月6日專案小組會議中分送及陳情人於會中表達意見)編號陳情人及建議位置陳情摘要及建議事項臺北縣政府研析意見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1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1.臺北縣政府98年2月23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085204號函轉監察院檢送有關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君)及該公司98年2月26日陳情書陳情該府將該公司所有27.76公頃預定開發為遊樂區土地,其中最精華土地面積約1.61公頃變更為縣定瀑布公園,導致整塊土地支離破碎無開發價值,嚴重損害權益,堅決反對本變更案,倘若臺北縣政府堅持變更為公園用地,請依照市價或政府核可之土地鑑價公司,公正鑑價之價格加四成徵收該公司所有27.76公頃土地乙案。(1)非屬都市計畫變更應討論事項。
(2)本案未來土地價購徵收相關事宜,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之。本案變更為公園用地範圍原屬國產局出售土地部分,經縣府代表表示在未牴觸法令下,願意考量是否以原國產局出售土地價格予以價購,惟因非屬都市計畫審議範疇,轉請縣府參處。
1.台北縣政府在事前未有任何協調、預警、溝通或告知的情況下,將民國81年2月21日都字第4189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遊樂區土地,現驟據台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縣定十分瀑布公園」,並將自民國65年級合法經營達45年之久的公司規劃為「縣定公園」,截至目前公部門,論情說理都未兼顧的狀況下令人感到遺憾。(1)非屬都市計畫變更應討論事項。
(2)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配合本縣興建之重大設施,迅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3)有關十分公司所稱合法經營乙事本府意見如次:該公司早於十分風景特定區劃設前成立,雖領有「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依91年修正「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必須取得核准執照,始得經營。為符合新法規範,交通部觀光局即要求該公司補辦程序,惟十分公司申請多年後仍未獲核准,逾法定期限,該局遂於97/4/10廢止該公司原核准觀光遊樂業籌設。為此,97/9/23本府觀光局以十分公司未領有觀光遊樂業執照經營觀光遊樂業事實,處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十分公司對於前述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無理由駁回,截至目前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無具體建議事項,轉請縣府參處。2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本會98年3月10日第702次會議列席說明及98年3月13日陳情書)2-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1)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配合本縣興建之重大設施,迅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2)本案依規定變更為公園用地後,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價購徵收事宜,以補償地主損失。無具體建議事項,轉請縣府參處。
172-2.查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前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72年3月19日公告實施,其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亦經該府於民國81年2月8日北府工都字第41898號發布實施,歷經17年之久,期間中未曾依都計法規定期限內辦理全盤檢討,實已失時效,且十分風景特定區是屬台北縣政府縣定或者仍屬前省政府(交通部觀光局)之省定風景區,銜接不清,妾身不明狀況下,基此,本公司於本變更案公告期限內,建議利用此機會全盤,依全區內實際需要及辦理開發所遭遇問題點,提出應興應革事項,實屬事半功倍,而一次全面檢討變更,以竟事功,以免拖延時日,而影響陳情人權益,惟結果事與願違,懇請各位委員明察,主持公道。本案係為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考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耗費時程過久,遂依瀑布公園之規劃構想及最小化規模需求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有關本特定區之通盤檢討,將視本府預算編列後再行辦理。案經縣府代表表示將於明年編列預算辦理通盤檢討,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2-3.北縣政府驟然於民國97年8月6日,未經預告、協商而擅自公告,將陳情人所持有全部預定開發為遊樂區面積27.76公頃內,其中最精華土地面積約1.61公頃變更公告為「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導致整塊土地支離破碎無開發價值,基此,本公司堅決反對本事件變更案,倘若台北縣政府堅持變更公園用地者,懇請將本公司所持有總面積27.76公頃,依市價或政府核可之土地鑑價公司,公正鑑價之價格加四成徵收,否則若依公告案內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落差太大,本公司所受損害嚴重。(1)非屬都市計畫變更應討論事項。
(2)本案未來土地價購徵收相關事宜,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之。併本表編號1。
3.本公司在公告後,始得知本變更公園用地案,在時間緊迫下,於公告期限內,提出建議與理由,一共提出三個方案及12項建議,理由及辦法,表面上似有柔盾,但仍出自百般無耐的情況下,不得不的作為。
(1)第一案本變更計畫本公司堅決反對。
(2)第二案本公司考慮依現有土地管制方式提供由台北縣政府經營,經營所得依協定分配。不予採納公園部分,後續將依規定徵收由本府興建縣定瀑布公園;遊樂區部分,由業者依相關規定申請興建及營運。本案經縣府代表表示,基於公共利益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3)第三案提出以下建議,理由及辦法如下:
3-1.變更計畫中公園用地面積減少:
為落實縣府變更理由「兼顧私人業者維持經營…」,維持本公司最基本生存空間,應將公園用地面積縮少。考量縣定瀑布公園未來設置規模及配合後續通盤檢討其他使用分區土地之整體開發,本縣業於都委會審查階段剔除沿10米計畫道路側之土地,以及依現況建物調整公園用地範圍,僅維持變更鐵路兩側及吊橋橋墩處土地。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3-2.改善無法聯外的青年活動中心:
現行計畫本區未規劃都市計畫106縣道路連接,將來開發申辦建照及營建工程時,必定為臨接道路而困難,因此建議增設6M寬跨越鐵路之道路,以資啣接。本案係為針對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辦理之個案變更,故非關變更範圍內之事項,俟後續辦理通盤檢討時再予納入參考。請縣府納入通盤檢討整體考量。
3-3.安全的人車分道規劃,以維護遊客安全,交通順暢:
A、停(二)停車場與遊樂區之間「瑞芳-平溪」106縣道兩側高出,建議劃設人行地下道路。
B、現有瀑布入口對面原有人行步道聯接10M道路,已計畫4M步道,為免遊客穿跨越鐵路,發生危險,建請以立體化方式設立天橋跨越。本案係為針對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辦理之個案變更,故非關變更範圍內之事項,俟後續辦理通盤檢討時再予納入參考。請縣府納入通盤檢討整體考量。
183-4.改善不合法規的旅館二:
現有計畫臨接4M道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118條旅館建築應臨接寬8M以上之道路,建議變更4M為路寬8M以上道路,或明訂,旅館區二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受其他法律之限制。
至於旅館區二建蔽率升50%容積率提升為150%。本案係為針對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辦理之個案變更,故非關變更範圍內之事項,俟後續辦理通盤檢討時再予納入參考。請縣府納入通盤檢討整體考量。
3-5.劃定一條緊急通道兼推行鐵馬(自行車)道,供遊客遊憩用:
本變更計畫,應考慮遊客事故緊急救難,救護車通道,及時救難用車道兼供當下最夯鐵馬道供遊客休閒,而收一舉兩得之效。有關本瀑布公園內未來之遊憩動線及步道、涼亭等設施配置,將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續辦理整體規劃時再行考量,本案將維持公園用地以利後續規劃彈性。本案涉及都市計畫執行事項,轉請縣府參處。
3-6.增設平溪線鐵路瀑布停靠站方便遊客上下車。(1)非屬都市計畫變更應討論事項。
(2)有關未來是否設置鐵路停靠站事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後續瀑布公園之開發規劃參考。案涉鐵路設站事宜,轉請縣府會同相關機關參處。
3-7.符合公平公正的回饋比例:
遊樂區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物高度建請比照增修條文第二條六項商業區,以建築商店及商業使用為主,建蔽率50%,容積率100%。(1)有關本案獎勵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之訂定,考量避免大規模之開發及環境破壞,實不宜作大量之開發。
(2)另本案所訂定之獎勵回饋事項,係基於變更後遊樂區總開發強度,不超出變更前遊樂區之總開發強度為原則,以及參考容積移轉捐贈土地之精神訂定,故尚應合理。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3-8.整體性環境影響評估:
對環境不良因子應於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明訂,計劃區內依法興建之建築行為應不必再進行評估作業。不予採納,本計畫範圍內土地之開發,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4.徵收土地價格偏低,應比照國產局售地價格辦理徵收:
陳情人當初向前經營者承購此土地,係看中此一地區為遊憩區,得以維繫經營,以高價向前經營者承購,並經陳情人花費鉅資委請土地開發公司設計計畫,並購得國有財產局土地,但該局出售土地亦依此區土地為特殊用地為由,以每㎡3,600元,每坪11,901元出售給陳訴人,今縣府公告計畫報告中指出,將以徵收方式取得變更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以規定公告現值每坪僅值1,521元,應依國產局標準加四成徵收,以免造成陳情人嚴重損失,影響陳情人權益。(1)非屬都市計畫變更應討論事項。
(2)本案未來土地價購徵收相關事宜,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之。併本表編號1。
195.台北縣政府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乙案,正在研議中,需費時程冗長,曠日費時,而其辦理期間中,如驟令禁止營業而關閉,勢將產生不利效應。對整個平溪鄉獨靠吸引遊客景點,禁止進入,將造成地方及台灣鐵路局平溪支線商機客源消失殆盡,各行各業邁入蕭條境況,現已哀嚎遍野,接踵而來的將是應聲倒閉的風潮,影響整個平溪鄉地方經濟之繁榮甚鉅。
因此,建請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在本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辦理期間中,未通過執行前,請准予仍由本公司繼續依「從來使用」經營管理,以免延伸不必要之紛爭事件。請台北縣政府收回成命,創造雙贏。(1)非屬都市計畫變更應討論事項。
(2)有關本變更案辦理期間中,准予仍由該公司依「從來使用」經營管理乙節,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執照,始得以經營。本案涉及都市計畫執行事項,轉請縣府參處。
6.關於本變更事件,在未能照顧到十分風景特定區內之業者將來開發申請建照及營建工程時所面臨的困難問題所在,勢必要符合實際來進行通盤檢討,而非頭痛醫頭的方式只局部辦理個案變更,本公司堅持反對意見,也請臺北縣政府重新辦理通盤檢討,誠感德便不勝感激。本案係為針對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辦理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有關本特定區之通盤檢討,將視本府預算編列後再行辦理。案經縣府代表表示將於明年編列預算辦理通盤檢討,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1.台北縣政府在事前未有任何協調、預警、溝通或告知的情況下,將原風景特定區計畫面積56.89公頃內,屬於本公司持有原編定為遊憩區中約1.61公頃土地,擅自草率,選擇性變更為公園用地。查遊憩區與公園用地,兩者之間,仍屬同質性高,只要主管機關,針對性加強輔導業界正常經營,協助業者調適與升級,即不用大費周章,辦理風景特定區內小面積變更。且本公司自民國65年起,合法經營達45年的業者權益於不顧,僅為取得公園範圍土地,而引用法律為工具,勒令公司停止營業,生產員工失業,平溪鄉陷入百業蕭條,哀鴻遍野,以達強佔民地之實,與民爭利,置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明定條文為無物。(1)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配合本縣興建之重大設施,迅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2)本案依規定變更為公園用地後,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價購徵收事宜,以補償地主損失。併本表編號。3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98年5月5日列席專案小組會議說明)2.本公司經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由申請標章至遊樂業執照,歷經十多年卻無法取得,歸其原因除了行政流程緩慢之外,現行都市計劃中的缺失也佔了大部分原因。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於民國72年3月19日公告實施,其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於民國81年2月8日發布實施,歷經17年之久,期間中未曾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每5年辦理1次通盤檢討。或因都計案年久失修,致與時勢脫節,呈格格不入。以致本公司為辦理遊樂業執照時,聘用多位建築師及專業技師,過程中發現本區都市計畫,多處重大問題,若未適當解套連申辦建照,實行營建,都將無法取得及推行,現正逄縣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於是列舉12項問題及建議,建請台北縣政府,倂入本次辦理變更案時一併列入,以改善都市計畫之缺失,一併解決根本問題,然該府以需委請工程顧問公司規劃,曠日費時為由,推諉,均置之不理。縣府對既知的缺失,不理不采,一意孤行規劃新公園,全不顧身處本都計案內業界權益,對這樣的工作心態,實不足取。本案係為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考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耗費時程過久,遂依瀑布公園之規劃構想及最小化規模需求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有關本特定區之通盤檢討,將視本府預算編列後再行辦理。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203.台北縣政府驟於民國97年8月6日,未經預告、協商而擅自公告,將陳情人所持有全部預定開發為遊樂區面積27.76公頃內,其中最精華土地面積約1.61公頃變更公告為「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導致整塊土地支離破碎,已無開發價值,基此,本公司堅決反對本事件變更案。倘若台北縣政府堅持變更公園用地者,懇請將本公司所持有總面積27.76公頃,依市價或政府核可之土地鑑價公司,公正鑑價之價格加四成徵收,否則若依公告案內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徵收,落差太大,本公司所受損害,更加嚴重。(1)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配合本縣興建之重大設施,迅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2)本案依規定變更為公園用地後,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價購徵收事宜,以補償地主損失。併本表編號1。
4.案內建蔽率,容積率之【放寬與回饋】變更公園用地,案內採回饋捐贈本風景特定區公園用地內之土地,得以適度放寬遊樂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表面說得是,照顧遊樂區經營業者德政,實則為巧取豪奪之手段。以縣府所提之放寬方案試算,每增加一坪建物必須捐地20坪,以數年前本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的購地成本3,600元/㎡計算,相當於每增加一建坪需多付出新台幣23.8萬元的成本。北縣府這種有名無實以放寬為名,實則是項嚴苛,且便宜行事的政策。本案所訂定之獎勵回饋事項,係參考容積移轉捐贈土地之精神訂定,故尚應合理。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5.假若變更為公園,將來所面臨治安隱憂及安全維護問題:本公司自民國65年開始合法經營達45年之久,期間中因園區臨基隆河水域潭水深,除投鉅額意外保險金外,時時耳提面命,著由現場管理工作人員,安全管理維護,全面警戒,嚴禁戲水、游泳,惟仍於民國84年間發生青年中學學生二人落水溺斃事故,及民國86年間婦人投潭自殺等等嚴重事故,本公司如此緊密監管,難免還會出事,而台北縣政府,未經評估利弊得失,倉促、猴急將本公司所持有私有土地,變更劃歸「縣定公園」,沒任何管制機制,24小時開放,在安全管理上,所延伸層出不窮的治安問題,不是僅以變更為公園,就能解決問題?有關本瀑布公園未來安全維護之課題,將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續開發規劃時再行考量。本案涉及都市計畫執行事項,轉請縣府參處。
6.【縣府明知周圍土地為私人所有】,本公司又是領有營利事業的合法經營,而地方政府屢以圍地封路收費予以擴大報導,誤導視廳,並以瀑布為公共財,應開放不得圍起收費,若公共財便得免費開放,那故宮博物院中的所有典藏,不也得免費開放?譬如日月潭的涵碧樓,總不能說日月潭是公共財,便可免費進住吧?譬如101大樓觀景台,總不能說市景是公共財,便可隨意進出不想付費。日月潭是公共財,但涵碧樓是緊臨的私有產,本公司也是類似的情況,為緊臨十分瀑布的私有產業,本公司可沒有將十分瀑布,圍為私有的能耐。(1)非屬都市計畫變更應討論事項。
(2)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配合本縣興建之重大設施,迅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無具體建議事項,轉請縣府參處。
基於以上六點理由,懇請貴大審查委員惠予主持公道,將本變更案予以退回,重新全盤辦理檢討,以符實際需要,誠感德便,不勝感激。本案係為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考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耗費時程過久,遂依瀑布公園之規劃構想及最小化規模需求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有關本特定區之通盤檢討,將視本府預算編列後再行辦理。本案經縣府代表表示,基於公共利益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214鄧肇堂代轉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98年3月13日之陳情書同人陳編號2。同人陳編號2。併本表編號2。
5林秀蘭(代理人吳定達)98年10月6日列席本專案小組會議說明(林立法委員鴻池函轉林秀蘭(代理人吳定達)98年7月20日之陳情書)(陳定鐘等6人(代理人林奮瑞等3人)98年7月20日之陳情書)一、陳情貴部審議中之「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之鐵路南側遊樂區應維持原計畫,以符行政程序法規定,確保人民權益。二、在這個規劃當中諸多的不合理(常理、法理),簡列如次:
(一)變更範圍違反常理,合理的範圍應以臨接瀑布及可觀賞瀑布之土地為限。
(二)但規劃單位卻把緊鄰瀑布的腹地從中間割掉2/3保留給特定人士,剩下不足0.3公頃,僅佔全部變更面積的1/8,遊客停留空間被嚴重限縮此處僅具過道(進入瀑布或賣場)的功能(不合理之一)。
(三)保留為遊樂區的地方高程為158.36公尺,豐水期河面高程為157.58公尺,洪水時(超過160公尺的高程)將淹過這一個平地(原有高於此平面的吊橋被洪水沖垮),在此興建建物將影響洪水水流(不合理之二)。
(四)鐵路以南既不鄰瀑布也看不到瀑布,且鐵路係空間阻隔設施,此一範圍也畫入變更範圍,觀光局的理由是『規劃瀑布公園之步道』,但原計畫已有規劃四米步道可以到達隧道上方,所以替特定業者排除競爭者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特定業者將成為『獨賣』,瀑布附近除了公園就剩唯一的遊樂區能提供商業使用(不合理之三)。
(五)增設跨越鐵路的人行步道,此一人行步道位於陡坡,施工難度高,施工過程將嚴重破壞地貌,完成後影響視覺景觀,只因為所保留的遊樂區需要建築線(不合理之四)。
(六)合理範圍應以「觀賞瀑布景觀之區域規劃為公園」(詳縣府提案內容),鐵路係空間阻隔設施,故南側均以鐵路為界,西側於吊橋東端設階梯到公園,東側於隧道上方規劃步道向南連接原計畫之步道,此步道系統依地形變化興闢,如此可延長旅遊動線,私部門可於步道北側符合不破壞自然景觀的原則(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裡規範)投資開發,才有利地方發展,創造最大效益,政府投資利益不會為特定業者所獨享。
(1)有關鐵路南側之遊樂區及人行步道用地係多屬四級坡以上坡度陡峭地區,應維護原有地形地貌以確保景觀資源及安全性,經多次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僅部分願意配合本府所提規劃方案,若僅變更部分土地恐造成遊樂區與公園用地零碎夾雜,造成未來公園管理及私人遊樂區經營之困境。惟為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本縣都委會決議(略以):「本區域若經與所有地主簽訂行政契約並經公證後,同意維持原遊樂區不予變更,若未能於98年1月18日前公證完成則維持變更為公園用地。…」但該行政契約簽訂及公證事宜未於上開決議限定時間內完成,故維持鐵路南側部分變更為公園用地之規劃方案。
(2)本案規劃係基於保障公眾觀賞瀑布之利益與可及性,配合縣定瀑布公園設置最小面積需求、公園規劃構想及最新數值地形圖之初步坡度分析結果擬定公園用地劃設原則,依此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3)鐵路南側人行步道係規劃連接瀑布公園中央觀瀑台,該人行步道跨過隧道上方,為到達觀瀑台之主要路徑,可改善目前遊客冒險跨越鐵道觀賞瀑布情形。未來該人行步道將以棧道方式配合地形高程變化設計,減少開發強度,保護自然生態。一、因陳情人多次陳情,經陳情人代表吳定達先生同意以左列陳情意見為本專案小組提供建議意見之依據。二、有關鐵路以南擬變更遊樂區為公園用地部分,案經縣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非屬十分公司所有土地之其他地主如願意提供土地供人行步道使用,且與縣府簽訂協議書者,則維持原計畫遊樂區,不變更為公園用地,已採納陳情人陳情意見;至於鐵路以南屬於十分公司所有土地,得比照上開原則辦理。三、其餘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226安達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1日安興字第號函臺北縣政府函為「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配合「上級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始有前該條款之適用;若「同級政府」或「同一政府」,則無其適用。本案並非係配合上級政府(即中央)興建重大設施時而為之,仍係其本身內部計畫考量(即設置限定瀑布公園),是其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作為法令依據,顯有嚴重錯誤,並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與精神,應予駁回,以免讓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乙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變更之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及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予認定適用該規定之原則,本案係為配合本府基於保障公眾利益而辦理之縣定瀑布公園興建計畫,爰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係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行認定屬「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並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7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列席專案小組會議說明)一、關於本變更案應以一次通盤檢討辦理完成變更,以免拖延時日,而影響陳情人權益。二、本變更案經本公司委請安達法律事務所張世興律師研議結果,認為變更計畫單位台北縣政府「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其法令依據,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顯有嚴重錯誤,違反都市計畫法,應予駁回,以免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三、本變更案因所牽涉問題較為複雜,為釐清問題點,在此,誠懇地,懇請貴委員會各位委員,撥冗前來現場瞭解、明察,主持公道,惠予制止、駁回,實感德便。四、因原計畫內容,未具體明確,有重大瑕疵,自98年5月5日起,經貴專案審查小組,屢交變更計畫單位,修訂、補充,現已呈大翻修狀,面目全非,與原先所公開展覽公告內容,相去甚遠,內容相差很大,為顧及特定區內全體土地持有人權益,自應公開,透明化,將已修修、補補,增訂之變更內容,所造成錯誤,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暨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應公告事項,應予駁回,著由原變更計畫單位,依法定程序,重新公開公告展覽,徵求各方意見,後交由台北縣都委會審查,再呈貴委員會審查,完成法定程序,以資落實公平正義,而符法治。(1)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變更之規定:「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及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予認定適用該規定之原則,本案係為配合本府基於保障公眾利益而辦理之縣定瀑布公園設置計畫,於法並無不合。
(2)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本案係參酌陳情意見調整規劃方案,且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並無擅自修改情事,應無須再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一、案經縣府代表表示將於明年編列預算辦理通盤檢討,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二、有關本變更案法令依據錯誤部分,併本表編號6。三、其餘建議照縣府意見辦理。
附件本會專案小組98年7月6日聽取臺北縣政府簡報本計畫案第2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對照表(臺北縣政府98年9月7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732369號函)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意見回應及處理情形修正頁次變更都市計畫急迫性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認定屬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惟是否有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以及無法納入該地區通盤檢討辦理之理由,請補充納入計畫書敘明。遵照辦理,十分瀑布為自然資產具公共財性質,本府基於保障公眾使用利益及可及性,故擬透過整體規劃,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耗費時程過久,且尚未編列相關預算,為降低對民眾觀賞瀑布權益之影響,提供國民優質休閒遊憩空間,並帶動平溪地區觀光發展,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P.11.有關觀光旅遊人口分析、公園用地需求面積分析、相關配套措施(如旅遊人數控制、停車空間及人行步道規劃等),以及本案確實無法再研擬其他替代方案等,請作整體性補充說明,納入計畫書規定。遵照辦理,有關觀光旅遊人口分析、公園用地需求面積分析、相關配套措施等,已納入計畫書中作整體性補充說明。P.6、14~172.計畫書第3、4頁最後一段文字,有關百分比累計後超過100%,以及計畫書第17頁,土地使用面積對照表內部分數字為0,並不合理,請再檢視後予以修正。遵照辦理,已檢視修正。
P.3、4、17及表一、表3.計畫書第12頁,有關縣定瀑布公園規劃理念,提及「係改善國家天然景觀資源被私人業者佔據營利情形」,非本案變更都市計畫之主要依據,似有未妥,建議作適當之修正。遵照辦理,已檢視修正。
P.7、13應再補充說明或查明事項4.有關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後不一,請予以釐清。
至於該公司於民國65年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時,經核准之土地及營業項目範圍,如有相關資料,請提供參考。有關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故有前後不一情形,另該公司業已檢送所營事業及負責人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至內政部營建署,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函轉本府,詳如簡報說明。附件二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意見回應及處理情形修正頁次1.本案係以個案變更方式辦理,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變更,建議應以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為原則,其餘管制內容應納入該地區通盤檢討案內整體考量,請縣府依上述原則研提公園用地管制條文(不得作多目標使用),以及重新檢視相關管制條文,下次會議繼續討論。遵照辦理,已檢視修正。
P.19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2.未來辦理本風景特定區計畫通盤檢討時,對於各分區或用地之高度限制,應有適當之管制內容,以避免對本風景特定區景觀產生衝擊。敬悉,未來辦理本特定區計畫之通盤檢討時,將重新檢視相關管制條文。
-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經縣府於會中補充及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詳附表二,該表新增陳情意見,請縣府研提研析意見,下次會議繼續討論。詳見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附件二其他本案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如有違反水利法、建築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者,或必須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開發者,非屬本會審議權責,請另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敬悉。
-建議事項本特定區計畫案自民國81年2月發布實施至今已17年,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建請縣府儘速依法辦理。有關本特定區計畫案之通盤檢討,將視本府預算編列後再行辦理。
-附件本會專案小組98年5月5日聽取臺北縣政府簡報本計畫案第1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對照表(臺北縣政府98年6月6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447618號函)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意見回應及處理情形修正頁次法令依據本案係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屬配合縣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據以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請將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遵照辦理,已補充納入計畫書。附件一研擬替代方案十分瀑布係自然資產具公共財性質,應提供公眾使用及保障民眾可及性,在此前提下,請縣府考量相關陳情人權益,研提適當縮減公園用地面積之替代方案,如確實無法縮減,請補充相關理由說明。為考量未來縣定瀑布公園設置規模及配合後續通盤檢討其他土地之整體開發,業依本縣都委會第一次專案小組研商意見,調整變更範圍,將沿10米計畫道路與河岸間之遊樂區及原十分大瀑布遊樂區之部分平坦土地維持遊樂區,暫不予變更。另經初步坡度分析結果,鐵路兩側及吊橋橋墩處之遊樂區除十分瀑布入口處外,其餘土地係屬四級坡以上之陡峭地區,不宜開發行為,故為配合縣定瀑布公園之規劃設計,提供觀瀑平台及相關設施所需空間,擬變更為公園用地,以為允當。P12~141.本案土地使用現況(含現況照片)、坡度分析、公園規劃構想、公園用地劃設原則、公園用地需求面積分析、觀光旅遊人口分析、基地出入交通動線、本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開闢情形等,請補充納入計畫書敘明。遵照辦理,已補充納入於計畫書中敘明。P3~14、圖二~及表二計畫書應補充說明及修正事項2.計畫書審核摘要表「人民團體對本案之反映意見」漏列,以及變更內容明細表內面積錯誤部分,請查明修正。遵照辦理,已查明補正。審核摘要表及P15表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縣府研提研析意見,下次會議繼續討論。詳見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附件二建議事項本特定區計畫案自民國81年2月發布實施至今已17年,尚未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建請縣府儘速依法辦理。有關本特定區計畫案之通盤檢討,將視本府預算編列後再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