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721-審議事項-第6案:高雄市政府函為「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
會議紀錄id
MOIO7721
案件id
OZRPU2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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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本案業經原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第133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准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27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67256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等由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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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一)都市計畫法第26條。
(二)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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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書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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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計畫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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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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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由本會李委員正庸(召集人)、顏委員秀吉、張委員梅英、林委員志明(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代表)、蕭委員輔導(本部地政司代表)等5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100年8月5日召開1次專案小組會議,獲致具體建議意見(詳附錄),並經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50247號函送處理情形對照表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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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計畫緣起部分有關本會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之內容應移至適當章節敘明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50247號函送修正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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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附錄附錄附錄】】】】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本案請高雄市政府依下列各點辦理,並檢送處理情形對照表及相關補充說明到署後,提請本部都委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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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本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係針對原計畫停車空間劃設標準過於嚴格,規定全區土地開發時每一建築基地應至少留設一部停車空間,造成少數民眾未擁有車輛但卻又必須依原高雄縣政府之規定繳交代金後尚可申請建築執照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基地鄰接4米或6米人行步道時,因人行步道不得作為車輛進出通行使用,造成民眾建築開發之困難,爰擬配合本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全面檢討修正原高雄縣轄內各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規定。至有關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之情形下難以取得建照之情形,尚無法透過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予以解決,仍需納入各計畫區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各該人行步道劃設之規劃原意及檢討其存廢之必要性。綜上,請高雄市政府修正計畫緣起、目的及變更理由,以玆簡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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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小組委員充分討論,考量上述難以取得建照之情形多發生於小規模建築基地,為兼顧生活環境品質及考量地區未來發展後之停車需求,建議有關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至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中有關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停車空間規定,建議仍依高雄市政府報部內容,不予調整變更,請高雄市政府將興達港漁業特定區中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停車空間適用規定整理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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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乙案,新計畫第十七條港埠用地部分,原為整併「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配合多功能漁港發展整體規劃)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增加港埠用地(遠洋漁港周邊)之使用項目規定,經查與原計畫港埠用地之規定雷同,建議維持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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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計畫書內有關各行政轄區之名稱,應配合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予以調整修正,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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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變更內容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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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三條二、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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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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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但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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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三、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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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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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三(原計畫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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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四(原計畫範圍內之鄰里中心商二、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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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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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但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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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三、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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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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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三(原計畫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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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四(原計畫範圍內之鄰里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配合第二十四條修增訂停車空間劃設標準,為免重複規定,故刪除本條文有關停車空間規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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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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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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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及「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且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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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及「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且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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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條","四、工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乙種工業區(遠洋漁港之周邊地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工(乙)十一」乙種工業區供遊艇展售使用。四、工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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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工業區(遠洋漁港之周邊地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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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乙)十一」乙種工業區供遊艇展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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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計畫區中心地區之工業區(供遊艇產業使用)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詳見「擬定興達港漁業特定區(工業區—供遊艇產業使用)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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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確說明計畫區內各工業區土管要點規範,增列計畫區中心地區之工業區(供遊艇產業使用)部分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詳見「擬定興達港漁業特定區(工業區—供遊艇產業使用)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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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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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條","七、醫療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將來開闢時至少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留設停車空間供作公共停車使用。-醫療專用區已於「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醫療專用區、學校用地、公園用地、體育場用地、廣場用地兼作停車場使用、道路用地為工業區(供遊艇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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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使用),部分道路用地變更開發方式)」案(民國94年10月12日發布實施)中變更為其他分區,現行計畫已無劃設醫療專用區,故予以配合刪除原土管要點第七點有關醫療專用區管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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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八、九條八、車站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九、漁業專用區僅得供漁產品直鎖中心、餐廳、休閒碼頭、水族展示館、漁具船具販賣及娛樂休閒等與漁業相關之設施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七、車站專用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八、漁業專用區僅得供漁產品直鎖中心、餐廳、休閒碼頭、水族展示館、漁具船具販賣及娛樂休閒等與漁業相關之設施使用,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條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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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整併個案變更條文無九、觀光遊憩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供室內遊憩設施、戶外遊憩設施、水岸遊憩設施、管理服務及會議設施、運動康樂設施、旅遊住宿設施、餐飲及購物設施、交通服務設施(含碼頭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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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憩區停車空間依推估的實際需求留設,但不得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停車標準1.5倍的數量。","十、產業專用區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產四」產業專用區供農漁產品直銷中心、餐廳、休閒碼頭、水族展示館整併自「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配合多功能漁港發展整體規劃)」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三、四條,並配合條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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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販賣及娛樂休閒等與產業發展相關之設施使用;「產五」產業專用區供漁產品批發及直銷中心、餐廳、休閒碼頭、水族展示館、商品販賣及娛樂休閒等與產業發展相關之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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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戶外休閒區供露天之餐飲休閒設施、碼頭設施、戶外休憩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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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條~第十九條","十、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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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小、國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文大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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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零售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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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批發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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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污水處理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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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港埠用地除供漁船停靠、卸魚、休息、保養、檢查及供漁具整備及停車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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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變電所用地以供室內型變電所使十二、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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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小、國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文大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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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零售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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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批發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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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污水處理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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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港埠用地除供漁船停靠、卸魚、休息、保養、檢查及供漁具整備及停車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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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用地(遠洋漁港周邊)供船舶1.條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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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整併自「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配合多功能漁港發展整體規劃)」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條。新計畫第十七條港埠用地部分併初步建議意見(三),增加港埠用地(遠洋漁港周邊)之使用項目規定部分,經查與原計畫港埠用地之規定雷同,建議維持原計畫,其餘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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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為限,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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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焚化爐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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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自來水、郵政及電信事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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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訂定下列獎勵措施: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規定辦理。停靠、休息、保養、檢查、卸魚、下水及停車與船具整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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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電所用地以供室內型變電所使用為限,其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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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焚化爐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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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自來水、郵政及電信事業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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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訂定下列獎勵措施:建築基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五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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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十條二十、擴大範圍部分高雄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項目研擬都市設計準則及成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審查小組),依都市設計準則審查該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並俟審查通過後始准發照建築。但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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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內窳陋地區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二十二、擴大範圍部分高雄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項目研擬都市設計準則及成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審查小組),依都市設計準則審查該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各項公共設施之規劃,並俟審查通過後始准發照建築。但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不在此限。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內窳陋地區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1.條次調整2.因整併「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配合多功能漁港發展整體規劃)」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關都市設計管制規定,為與原土管要點內容區別,增列該案計畫範圍以「遠洋漁港周邊」加註之,並於末頁附圖增列遠洋漁港周邊範圍示意圖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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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優先劃定都市更新範圍,並鼓勵以社區總體營造方式改善社區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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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優先劃定都市更新範圍,並鼓勵以社區總體營造方式改善社區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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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港周邊〔詳附圖二〕下列建築基地須經「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發照建築或變更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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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業區建築基地面積在600平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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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業專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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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觀光遊憩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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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區內公有建築物及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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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二遠洋漁港周邊範圍示意圖註註註註1,以明確標示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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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附圖二置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附錄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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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二十一、擴大範圍部分內下列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應依下表規定退縮建築。二十三、擴大範圍部分內下列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應依下表規定退縮建築。1.條次調整2.因整併「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配合多功能漁港發展整體規劃)」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有關建築退縮規定,為避免贅述重複條文,配合精簡修正條文內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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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之建築線指定,應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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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使用地別退縮規定備註住宅區商業區除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1公尺建築外,其餘地區均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而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擇一退縮。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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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前院退縮深度不得小於6公尺,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2公尺。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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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3公尺。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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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之建築線指定,應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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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使用地別退縮規定備註住宅區商業區除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1公尺建築外,其餘地區均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而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擇一退縮。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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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前院退縮深度不得小於6公尺,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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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港周邊〔詳附圖二〕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6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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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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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3公尺。退縮部份得計入法定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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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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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增訂二十四、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詳附圖三)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1.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1.併初步建議意見(二),建議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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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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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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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三整體開發區以外應另依規定留設停車空間之範圍示意圖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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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量多功能漁港轉型為休閒觀光漁港停車尚有需要,故「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仍維持原停車規定。並增列附圖三以註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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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2.有關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停車空間規定,建議仍依高雄市政府報部內容,不予調整變更,請高雄市政府將興達港漁業特定區中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停車空間適用規定整理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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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明整體開發區以外應另依規定留設停車空間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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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十二條二十二、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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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條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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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十三條二十三、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及相關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刪除有關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辦法」及相關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因毋須規定內容,即可逕依相關法規辦理,故刪除此項條文。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12增訂二十六、於各細部計畫區內如已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者,應依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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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計畫區內另有訂定細部計畫之地區,為免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土管要點間相牴觸情形,故增訂本條規範該細部計畫如以訂定土管要點者,應依該規定辦理。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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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現行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十四條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二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條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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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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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月世界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現行月世界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一條十一、停車空間設置規定: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250(含)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室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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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停車空間設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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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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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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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併初步建議意見(二),建議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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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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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變更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現行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條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配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修正引用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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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2整併本案變更之觀光漁業專用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一十。\
\
本案變更之觀光漁業專用區,得供左列使用:\
\
1.魚市場、農漁產品零售等觀光漁業相關產業。\
\
2.餐飲業及各類展售商店。\
\
3.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
\
其他管制規定依照「變更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辦理。八、觀光漁業專用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一十。\
\
得供下列使用:\
\
1.魚市場、農漁產品零售等觀光漁業相關產業。\
\
2.餐飲業及各類展售商店。\
\
3.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1.整併自「變更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工四』為觀光漁業專用區(供作綜合性觀光休閒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使用案))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二、三條。\
\
2.為避免贅述重複條文,配合精簡修正條文內容。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3現行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八、學校用地(國中)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九、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九、學校用地(國中)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十、機關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1.條次調整。\
\
2.配合報告書書寫格式修正文字。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139分區管制要點第八條~第十二條五十。","十、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
十一、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
十二、左列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應依左表規定退縮建築。\
\
五十。\
\
、市場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四十。\
\
十二、變電所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
十三、下列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應依左表規定退縮建築。\
\
4現行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三條十三、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左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十四、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1.調次調整。\
\
2.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
\
「…退縮建築及停車空併初步建議意見(二),建議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
\
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
\
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5現行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四條十四、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設定左列獎勵措施:\
\
(一)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
\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左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十五、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設定下列獎勵措施:\
\
(一)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分依內政部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辦理。\
\
(二)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
(三)凡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且提供公眾使用者,得依「高雄縣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
\
1.調次調整。\
\
2.原法已廢止,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修正引用法源。\
\
3.配合報告書書寫格式修正文字。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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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現行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五條十五、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以美化環境,植栽樹種的選擇應以適合近海土地種植之以深根性、樹幹和枝條健壯而柔軟枝葉茂密者為佳且常綠樹種較落葉樹種為佳並每間隔約三平方公尺種植一棵。十六、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以美化環境,植栽樹種的選擇應以適合近海土地種植之以深根性、樹幹和枝條健壯而柔軟枝葉茂密者為佳且常綠樹種較落葉樹種為佳並每間隔約三平方公尺種植一棵。調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7現行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六條十六、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如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及「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者,得作多目標使用。刪除。有關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辦法」及相關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因毋須規定內容,即可逕依相關法規辦理,故刪除此項條文。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
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
變更湖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現行湖內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五條十五、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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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
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十五、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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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併初步建議意見(二),建議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
\
2現行湖內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七條十七、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辨法」及「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刪除。有關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辦法」及相關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因毋須規定內容,即可逕依相關法規辦理,故刪除此項條文。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3增訂十七、於各細部計畫區內如已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者,應依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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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計畫區內另有訂定細部計畫之地區,為免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土管要點間相牴觸情形,故增訂本條規範該細部計畫如以訂定土管要點者,應依該規定辦理。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
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
變更湖內鄉(大湖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現行湖內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六條十六、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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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高雄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從其規定。十六、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
\
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併初步建議意見(二),建議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2現行湖內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八條十八、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辨法」及「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刪除。有關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辦法」及相關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因毋須規定內容,即可逕依相關法規辦理,故刪除此項條文。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3現行湖內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九、二十條十九、本計畫區內之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詳見「變更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綠地、工商綜合專用區)」案計畫書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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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十八、本計畫區內之工商綜合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詳見「變更湖內(大湖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綠地、工商綜合專用區)」案計畫書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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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條次調整。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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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
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
變更大樹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現行大樹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一條","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配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修正引用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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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2現行大樹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三條二、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住宅區內建築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一○○平方公尺,則每一○○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三、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六○。商業區內建築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一○○平方公尺,則每一○○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二、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住宅區內建築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一○○平方公尺,則每一○○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三、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六○。商業區內建築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一○○平方公尺,則每一○○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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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三條增訂停車空間劃設標準,為免重複規定,故刪除本條文有關停車空間規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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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
3現行大樹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一十一、1.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十一、1.有關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獎勵部份依內政部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原法已廢止,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修正引用法源。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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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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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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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辦理。\
\
2.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增加所提供之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1)私人捐獻或設置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兒童、青少年、勞工、老人等活動中心、景觀公共設施等供公眾使用;其集中留設之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並經目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益性基金管理營運者。\
\
(2)建築物留設空間與天橋或地下道連接供公眾使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者。\
\
4現行大樹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二條十二、本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辦理。刪除。有關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辦法」及相關法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因毋須規定內容,即可逕依相關法規辦理,故刪除此項條文。\
\
建議准照高雄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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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訂-十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9日召開「都市計畫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併初步建議意見(二),建議修正為「住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建築相關規定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係屬原則性、漸進式之規定,僅要求『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至於其他地區別並未強制規定…」。然現行土管要點對於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包括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為免此一規定造成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的情形下,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本案參考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以妥適解決民眾土地利用及建築之疑義。議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註:1.加劃底線標註者為修(增)訂部分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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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計畫凡本次土管專案通盤檢討未指明變更部分,均應以原有計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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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內政部都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100年8月5日)初步建議意見處理情形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50247號函)編號審查意見處理情形(一)經高雄市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本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係針對原計畫停車空間劃設標準過於嚴格,規定全區土地開發時每一建築基地應至少留設一部停車空間,造成少數民眾未擁有車輛但卻又必須依原高雄縣政府之規定繳交代金後尚可申請建築執照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基地臨接4米或6米人行步道時,因人行步道不得作為車輛進出通行使用,造成民眾建築開發之困難,爰擬配合本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全面檢討修正原高雄縣轄內各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規定。至有關鄰接人行步道之建築基地,在停車空間無法銜接汽車出入通道之情形下難以取得建照之情形,尚無法透過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予以解決,仍需納入各計畫區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各該人行步道劃設之規劃原意及檢討其存廢之必要性。綜上,請高雄市政府修正計畫緣起、目的及變更理由,以茲簡潔明確。遵照辦理,修正後計畫緣起、目的及變更理由詳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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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小組委員充分討論,考量上述難以取得建照之情形多發生於小規模建築基地,為兼顧生活環境品質及考量地區未來發展後之停車需求,建議有關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至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中有關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停車空間規定,建議仍依高雄市政府報部內容,不予調整變更,請高雄市政府將興達港漁業特定區中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停車空間適用規定整理製表。遵照辦理,茲彙整各案土管要點各階段條文修正對照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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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乙案,新計畫第十七條港埠用地部分,原為整併「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配合多功能漁港發展整體規劃)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增加港埠用地(遠洋漁港周邊)之使用項目規定,經查與原計畫港埠用地之規定雷同,建議維持原計畫。遵照辦理,修正後內容詳附件三。\
\
(四)計畫書內有關各行政轄區之名稱,應配合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予以調整修正,以符實際。遵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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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附件一附件一附件一、、、、計畫緣起計畫緣起計畫緣起計畫緣起、、、、目的及變更理由之修正目的及變更理由之修正目的及變更理由之修正目的及變更理由之修正【【【【計畫緣起計畫緣起計畫緣起計畫緣起、、、、目的目的目的目的】】】】高雄市(原高雄縣轄區)現行各都市計畫實施迄今,部分都市計畫區因法令及計畫的限制,造成諸多土地或建物無法達到最適利用或存在執行上窒礙難行之問題。就澄清湖特定區現行計畫劃設有4米及6米寬之人行步道,同時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皆須留設停車空間。此一規定造成部分地區之面臨「人行步道」建築基地因須留設停車空間,但礙於「人行步道」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使用之規定相互牽制與矛盾,面臨難以取得建照之窘境,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建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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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此一問題根源,肇因於現行都市計畫之土管要點中有關建築基地必須留設停車空間規定係含括計畫區內全部住宅區及商業區。相較於內政部頒訂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僅針對整體開發地區規定留設停車空間,現行計畫管制較為嚴格。另有關停車空間留設規定,建築技術規則中亦訂有相當之規範。故綜合考量計畫區停車需求與民眾權益,仍有必要依據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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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都委會歷次小組審議建議(略以):「…考量上述難以取得建照之情形多發生於小規模建築基地,為兼顧生活環境品質及考量地區未來發展後之停車需求,建議有關停車空間設置規定部分,修正為「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250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修正本計畫之停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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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爰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本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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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通盤檢討之主要目的如下:","一、依據內政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配合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有關留設停車空間劃設標準。","二、因應法令條文之修正,修訂適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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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理由變更理由變更理由變更理由】】】】1.經查歷次都市計畫說明書,其中針對原計畫停車空間留設標準較建築技術規則與內政部頒之停車空間留設標準等法令規定較嚴格,並無特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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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考量現行土管規定係涉全區土地開發均應退縮建築及每一建築基地應至少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又如基地僅鄰接4公尺、6公尺人行步道,無法以人行步道做為車輛進出通行使用,致建造執照核發窒礙難行,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為降低此一問題,故擬將現行計畫土管要點中之汽機車停車空間留設標準比照部頒「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並依內政部都委會歷次小組之建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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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配合縣市合併,修正行政轄區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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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附件二附件二附件二各案土管要點各階段條文修正對照各案土管要點各階段條文修正對照各案土管要點各階段條文修正對照各案土管要點各階段條文修正對照「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條文內容對照表原計畫內容報部審議計畫內容部都委會第1次專案小組建議修正","二、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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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但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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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三、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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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三(原計畫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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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四(原計畫範圍內之鄰里中心商業區","二、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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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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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但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不在此限。","三、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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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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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三(原計畫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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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四(原計畫範圍內之鄰里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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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及「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二、住一(擴大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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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二(原計畫範圍部分)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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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一」(擴大範圍部分)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但崎漏舊社區〔詳附圖一〕,不在此限。","三、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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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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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三(原計畫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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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四(原計畫範圍內之鄰里中心商業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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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及「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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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八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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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及「商二」(擴大範圍內之社區中心商業區)最小面寬不得低於六公尺,且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二十四、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詳附圖三)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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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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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以下類推---前項以外地區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二十四、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詳附圖三)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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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免設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但基地情形特殊得由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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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興達港漁業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專案通盤檢討)案」各使用分區適用停車空間規定條文內容對照表土地使用分區適用停車規定(報部審議版)適用停車規定(部都委會第1次專案小組建議修正)商一(擴大範圍內之港埠商業區)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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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如超過二五○平方公尺者,則超過部分每超過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住宅區、商業區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商業區其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