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IO7731-審議事項-
會議紀錄id
MOIO7731
案件id
C2xyLV
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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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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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前經內政部擬定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89年1月公告發布實施,迄今已逾8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案」自83年6月公告發布實施迄今亦已逾10年,並考量高雄新市鎮未來發展之需要,爰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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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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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變更計畫範圍:詳計畫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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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變更內容及理由:詳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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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開展覽及說明會: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分別於原高雄縣政府(現為高雄市政府)、橋頭區公所(原橋頭鄉公所)、燕巢區公所(原燕巢鄉公所)、岡山區公所(原岡山鎮公所)、高雄市政府及楠梓區公所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7年10月8日、97年10月9日分別於橋頭區公所(原橋頭鄉公所)、燕巢區公所(原燕巢鄉公所)、岡山區公所(原岡山鎮公所)、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舉辦說明會,且經刊登於青年日報、聯合報97年9月20日、21日及22日等3天公告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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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詳公民團體意見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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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案因案情複雜,經簽奉兼主任委員核示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先行聽取簡報,研提具體建議意見後,再行提會討論;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為楊前委員重信、賴前委員碧瑩、王前委員小璘、鄒委員克萬、陳前委員麗紅、黃前委員德治(交通部運研所)、羅前委員光宗(本部地政司)等,並由楊前委員重信擔任召集人,於98年2月18日召開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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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嗣因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分別於98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改聘,楊前委員重信、賴前委員碧瑩、王前委員小璘、陳前委員麗紅連續聘任4年屆滿卸任,故本案專案小組經簽奉兼主任委員核示除由鄒委員克萬、林委員志明、蕭委員輔導外,再增列顏委員秀吉,並由鄒委員克萬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於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9日、99年4月27日、99年5月18日、99年7月1日、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9日、100年9月20日及100年12月7日召開9次專案小組會議,研獲具體建議意見(詳後附錄),並經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送依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圖及研處情形相關資料到部,爰提會討論。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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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規劃單位(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修正後之計畫書、圖通過,並退請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有關規劃單位於本會中所提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變3案(原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編號變4案)及細部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變3案,擬變更部分污水處理場用地(污1)為住宅區(面積約3.44公頃)、污水處理場用地(污3)為公園用地(面積約1.70公頃)及部分公園用地(污17)為住宅區(面積約1.75公頃)乙案,除臨接後勁溪沿岸應留設適當寬度之緩衝空間,供人行步道使用或休憩外,其餘原則同意規劃單位於本會中所提相關補充說明資料,並請納入計畫書中,以利查考。","二、有關規劃單位於本會中所提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變15案(原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編號變22案)及細部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變12案,擬變更環保設施專用區(面積約7.14公頃)、天然氣儲氣專用區(面積約0.62公頃)、墳墓用地(面積約2.62公頃)及部分道路用地(面積約0.06公頃)為產業專用區(面積約10.48公頃)乙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原則同意規劃單位於本會中所提相關補充說明資料,並請納入計畫書中,以利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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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來本計畫區如有本案變更前相關鄰避設施之使用需求時,請規劃單位協商高雄市政府於本計畫後期發展區適當區位劃設,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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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本案「產業專用區」之允許使用項目部分,以無污染或低度污染可由開發使用者自行設置汙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置為原則,爰請規劃單位將有產生污染之虞之項目予以剔除,以避免影響周邊環境,並促進地區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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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產業專用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調整修正為不得超過300%。","三、請規劃單位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詳予補充本計畫區有關流域型蓄洪及滯洪設施、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等事項,並納入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考。","四、本計畫案本次檢討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若有涉及原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辦理,以資適法。","五、本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若有超出原公開展覽範圍者,請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或與本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如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且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六、有關規劃單位於本會中所提建議補充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資料部分,原則同意依下列各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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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南部區域計畫計畫年期,調整本計畫年期至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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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之第二期發展區與後期發展區整併為後期發展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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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列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內容已於第8次專案小組簡報會議通過之部分條文內容如下列各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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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條之「二十、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其代替柱中心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用語定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2.第十三條臨道路退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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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住宅區內屬集合住宅者,其基地應留設之最小後院深度與最小側院寬度以3公尺為原則;其中若因側院及後院退縮導致基地無法有效開發以達法定建蔽率,且經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審查同意放寬者,其後院深度及側院寬度始得小於3公尺,其最低仍不得小於1公尺。」(2)「(五)同幢及鄰幢建築物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門窗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前二目之限制。」3.第三十一條:「臨60米道路指定街廓(詳如右圖所示)內,其申請建築之容許使用項目屬行政院公告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適用範圍」者,得不受前述要點之容許使用及樓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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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申請容許使用產業,其產業項目應以單獨設置為限。」4.第四十八條:「凡建築基地符合「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之規定提供獎勵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者,得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其獎勵樓地板面積不得高於所提供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5.第四十九條:「凡建築基地設置公益設施得予以容積獎勵,其獎勵容積為公益設施之1.5倍,獎勵後之總容積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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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省略)上開依規定以及其他相關規定得增加之獎勵容積總和之上限,以不超過該基地法定容積之50%為原則。」(四)增列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十九條,有關第六種住宅區獎勵後之最高容積率為420%,第七種住宅區之容積率已屬最高,爰不再予以獎勵。","七、主要計畫書草案第4-5頁有關本計畫各行政轄區之各級產業人口相關資料過於老舊,請修正至少為95年,以資妥適。","八、專案小組會議後逕向內政部陳情案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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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情位置及陳情人陳情理由建議事項高雄市研析意見本會決議後逕人陳飛周等二人橋頭鄉橋南段1446等地號未開闢公兒用地1.陳情土地於77年申領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住宅區,土地未經變更,於93年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卻為公兒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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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請解決土地鑑測結果前後不一,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核發錯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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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請變更公兒九用地為住宅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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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樁位偏差產生緣由:本案原係橋頭都市計畫區,63年原計畫所釘之都市計畫樁位因原計畫地形圖測繪錯誤,導致所釘都市計畫樁位偏誤,直至75年為配合地籍重測(原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都市計畫樁亦重新辦理測釘(75年都市計畫樁重新測釘之樁位為正確之資料),故於此方發現都市計畫樁位偏差之問題,本府遂召開「橋本案仍照本會專案小組意見辦理,未便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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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專案小組意見:「為維持原有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之用地之功能,其面積不宜輕易變更縮小,至若有因其他因素造成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因非屬本會權責,應由土頭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如附資料)釐清,另於94年2月16日召開會議,建議納入通盤檢討中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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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議事項:考量本案係因原都市計畫樁測釘錯誤所生之問題,基於信賴原則及民眾權益,建請委員會將此偏差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且因原計畫亦係為住宅區,免予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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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責單位循其他救濟程序辦理,爰本案建議未便採納。」【附錄】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本案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原則同意規劃單位(本部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依本部都委會專案小組歷次會議建議意見之辦理情形通過,並請規劃單位依歷次小組會議建議意見修正計畫書(修正原報部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請劃線)、計畫圖及補充處理情形對照表(註明修正頁次及摘要說明)到部後,逕提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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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計畫已開發之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商業區容積率(400%)及高雄市地區型捷運場站(R15捷運站)周邊商業區(商三)容積率(490%)之現行規定內容,建議調降本特定區捷運周邊商業區平均容積率為450%。並因應本計畫未來發展定位及目標、大高雄地區整體產業之發展方向、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上開調降部分商業區平均容積率等因素,建議適度調降本主要計畫人口數為24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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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本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土地之開發方式擬增加開發許可或其他多元之開發方式部分,後期發展區整體發展計畫目前由內政部營建署與高雄市政府另案規劃中,建議納入計畫書中課題與對策章節,配合地方實際發展需求研擬妥適完整之整體開發方式後,另案循法定程序辦理變更之依據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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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擬將部分地區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乙節,建議依照下列各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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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因應高雄新市鎮產業整體規劃發展及未來實際招商利基,有關產業專用區之劃設,應有明確之開發事業及財務計畫等配合措施,本次檢討,請規劃單位將有關擬劃設產業專用區之議題,納入計畫書中課題與對策章節,作為未來配合地方實際發展需求,研擬妥適完整之開發計畫及具體變更回饋內容時,另案循法定程序辦理變更之依據與參考,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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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經審慎評估,確有為因應當地相關產業實際需求,擬於本次檢討變更部分土地為產業專用區者,請規劃單位補充具體之產業論述與分析、細部計畫、開發事業及財務計畫及明確之允許使用項目及業種等相關資料後,提請大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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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本計畫內高速公路二側區域劃設緩衝隔離綠地,以維持居住環境品質寬度乙節,原則同意依規劃單位於本(第9)次會議補充內容修正通過,變更部分住宅區(面積2.90公頃)及經貿園區(面積0.22公頃)為綠地用地(面積3.12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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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原公展第一期細部計畫計畫書檢附「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乙節,考量「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66條已說明都市設計審議規定,建議移除附錄三「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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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後續提經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若有超出原公開展覽範圍者,請規劃單位函請高雄市政府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或與本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如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且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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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綜理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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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計畫區西界橋頭鄉後壁田段地號359、363、364及373等土地原計畫圖未依第一期細部計畫之地籍分割圖調整配合第一期細部計畫之地籍分割圖調整計畫圖配合第一期細部計畫之地籍分割圖調整計畫圖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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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0.42公頃)2高雄都會公園東南側住宅區及道路用地(高雄市楠梓區楠園段3號及部分11號地號等2筆土地)道路用地(0.06公頃)劃出本特定區計畫區範圍經查高雄都會公園南側土地同時受本計畫及「高雄市都市計畫(楠梓加工區出口區及中油莒光宏毅新村一帶)細部計畫」兩計畫區管制,造成都市計畫執行產生爭議情事,本次通盤檢討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7.6.3召開研商「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1期細部計畫區之高雄市轄區土地(高雄都會公園及住宅區)所屬都市計畫及相關管制疑義」協調會議紀錄,考量該住宅區區位因都會公園阻隔,與第一期細部計畫區發展較難結合,為避免後續管理爭議,剔除該住宅區於計畫範圍外。為利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整體發展,建議維持本特定區之現有計畫範圍,故維持原計畫。惟楠梓區楠園段地號3土地已依楠梓加工區出口區及中油莒光宏毅新村一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興建,與本特定區之現行規定不同,為避免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故配合增訂「第7種住宅區」,並配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訂定與上開細部計畫相同之管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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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外土地(0.0313公頃)納入計畫範圍內3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東南側、台一省道西側後勁溪河川河川區(0.0045公頃)劃出計畫範圍外該管土地係屬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區段徵收範圍,考量河川區整體發展完整性,並避免都市計畫區重疊產生管理爭議,調整本特定區計畫範圍。配合已辦理完成之區段徵收範圍調整都市計畫線,爰建議照公展草案通過,惟請規劃單位補充說明劃出計畫範圍外之河川區,其劃出後之土地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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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處理場用地(污1)(3.44公頃)產業專用區(3.20公頃)4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東南側污水處理場用地(污3)(1.70公頃)產業專用區(1.70公頃)1.經查本用地之需地機關已無用地需求,且本計畫區北側污二用地已進行BOT興建污水處理場計畫,可供大高雄地區污水處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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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之規劃構想,以結合基地與捷運、省道之交通利基為考量重點,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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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本案建議依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三)之2辦理,提請委員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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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之文高1用地文高1用地(3.33公頃)產業專用區(3.27公頃)1.教育部已函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內無增設公立學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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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之規劃構想,以結合基地與捷運、省道之交通利基為考量重點,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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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據規劃單位於第10次會議補充資料,說明本案已由高雄私立優佳國中申請專案標租擴充為實驗高中,刻正辦理高中申請設置程序中,爰本案建議依上開意見修正變更為「文教區」,並配合於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訂定適當之管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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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橋頭油庫東側,2-3號計畫道路南側住宅區住宅區(0.06公頃)劃出本特定區計畫區範圍配合本計畫區與高雄市行政轄區、現況地形界線調整計畫範圍。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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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住商混合區土地住商混合區(15.21公頃)商業區(15.21公頃)1.考量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用語應簡單明確且具一致性,原住商混合區類別,依其規劃土地使用性質,於主要計畫中統一歸類為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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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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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批發市場用地西側(新莊村保隆巷)批發市場用地(0.08公頃)道路用地(0.08公頃)配合考量既成道路仍有通行需求,爰配合周邊區域道路銜接性以及道路寬度一致性,調整道路路線以劃設計畫道路供新莊村通行。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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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批發市場用地批發市場用地(1.78公頃)產業專用區(1.76公頃)1.經查橋頭鄉公所及橋頭鄉農會無增設批發市場之計畫,且考量市場應由民間視需求自行開發,為提高本計畫區土地利用彈性,並配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之規劃構想,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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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依據規劃單位於本(第10)次會議所補充資料說明,本案係為利於後續土地標售及民間進駐招商事宜,爰本案建議依下列各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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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調整變更「批發市場用地」(面積1.86公頃)為「第1種商業區」(面積1.76公頃)及道路用地(面積0.10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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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訂定適當之管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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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一省道東側工商綜合專用區工商綜合專用區(7.93公頃)產業專用區(7.93公頃)配合後期發展區以知識研發、文化休閒產業為導向之發展規劃,並配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規劃構想,以結合基地與捷運、省道之交通利基為考量,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本案建議依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三)之1辦理,維持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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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0.01公頃)道路用地(0.01公頃)11橋頭鄉仕和段地號1219部分土地道路用地(0.01公頃)住宅區(0.01公頃)考量周邊區域道路銜接以及道路寬度一致性,調整道路路型以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據規劃單位於第7次會議補充地籍相關資料並說明本案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道路交通系統,爰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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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後期發展區中住宅區產業專用區(配合「修訂淡海及高雄新本案建議依出席委山高速公路以東部分:1-1、4-1、4-20、4-21號道路交叉口、1-1、4-20、4-21、4-22號道路交叉口、1-1、4-20、4-22、4-23號道路交叉口住宅區(27.61公頃)27.61公頃)市鎮開發執行計畫(草案)」對於調降計畫人口之規劃需求,及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之整體產業發展構想,並考量燕巢輕軌規劃與高雄學園計畫產業發展需求,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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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初步建議意見(三)之1辦理,維持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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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0.35公頃)文小用地(0.21公頃)道路用地(0.56公頃)河道用地(1.67公頃)公園用地(1.67公頃)綠地用地(0.10公頃)河川區(0.05公頃)安養中心區(0.15公頃)農業區(0.44公頃)變電所用地(0.12公頃)道路用地(0.23公頃)文大用地(0.89公頃)文小用地(0.11公頃)經貿園區(0.33公頃)文化園區(0.09公頃)住宅區(2.93公頃)綠地用地(5.31公頃)商業區(0.50公頃)13高雄新市鎮後期發展區典寶溪兩側土地停車場用地(0.28公頃)河川區(11.23公頃)因應典寶溪河道變遷及洪氾災害防制,配合經濟部水利署規劃之「高雄縣典寶溪排水系統總體營造改善之規劃報告」所提之河道寬度劃設河川區,並調整典寶溪兩側土地使用。查本變更內容已另案辦理個案變更並提請委員會審議有案,爰本案建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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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小用地(0.13公頃)經貿園區(0.36公頃)文化園區(0.36公頃)安養中心區(0.0024公頃)住宅區(0.63公頃)商業區(2.65公頃)停車場用地(0.41公頃)道路用地(0.09公頃)綠地用地(4.6324公頃)商業區(0.34公頃)文小用地(0.34公頃)14橋頭鄉橋中段9部分地號土地住宅區(0.0029公頃)水溝用地(0.0029公頃)配合高雄縣政府市地重劃工程,留設水溝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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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中段部分地號9土地原為台糖灌溉溝渠,歷年來變更區位北側住宅區均將家用污廢水排入此溝渠,因前述住宅區臨道路側已設置下水道,為避免浪費公帑及影響第三人權益,故建議維持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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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中心區(0.05公頃)住宅區(0.06公頃)15捷運交三用地沿線土地商業區(0.11公頃)交通用地(交三)(0.22公頃)配合「大眾捷運法」之規定,劃設捷運軌道用地沿線禁建範圍內酌予調整土地分區使用為交通用地,以利大眾捷運之興建與管制。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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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橋頭鄉橋北段25地號等7筆土地計畫圖調整計畫圖調整本案已於民國83年1月「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書」決議變更,本次通盤檢討僅修正計畫書圖不符內容。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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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區(3.43公頃)17海城社區:編號1-2之60公尺計畫道路北側農業區(高雄縣燕巢鄉海城段306地號等土地)農業區(4.44公頃)道路用地(1.01公頃)本案係屬「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佈實施前已合法開發完成之國民住宅社區,故為符合實際發展需要,並參考人民陳情建議,將本案範圍土地作必要之變更。據規劃單位於第7次會議補充資料說明略以:「經查海城社區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為岡山交流道特定區計畫範圍,其建物屬合法興建,經與高雄縣政府確認,其申請應屬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條規定,以建地目編定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考量依現行法規仍可於都市計畫農業區管制其使用,建議維持原計畫。惟未來若該社區因建物老舊、環境安全等因素有必要進行整體更新改建時,建議應配合老舊社區之整體更新或改建計畫,研擬具體變更回饋措施後,另行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爰本案建議依上開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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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計畫區西北側電路鐵塔用地電路鐵塔用地(0.01公頃)河川區(0.01公頃)配合岡山~橋頭69KV編號18、19號電路鐵塔用地位置更正,變更不需使用之用地為河川區本案建議併同台電公司所提之逾公展期間陳情案件(編號逾1)修正變更內容與變更理由。(詳見附表一)19計畫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計畫面積修正(詳計畫書第九章第四節、第五節)經檢核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地籍圖測量成果,重新校核之都市計畫面積與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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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告計畫面積不一致,故依校核成果修正原公告計畫面積數字,除本計畫另有實質變更者外,其餘皆不涉及原計畫內容變更,且原分區界線無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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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1.41公頃)商業區(1.41公頃)20行政區車站專用區車站專用區(0.99公頃)商業區(0.99公頃)1.自95年辦理標售作業,行政區及車站專用區多次辦理標售作業已流標多次,土地去化困難,造成資源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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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檢討本區無車站轉運及行政機關用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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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規劃單位於第10次會議補充資料,為利於後續土地標售及民間進駐招商事宜,爰本案建議變更行政區及車站專用區為第3種商業區,並配合補充說明回饋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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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電信用地(電信2)橋北段地號823、824土地電信用地(0.04公頃)第二種電信專用區(0.04公頃)1.依據「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附帶條件3,剩餘電信用地(電信2)納入本通盤檢討案,檢討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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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為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建議變更為第2種電信專用區,作為民眾洽公停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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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設施專用區(6.25公頃)22環保設施專用區、天然氣儲氣專用區、墳墓用地、道路用地天然氣儲氣專用區(0.62公頃)特定產業專用區(10.48公頃)1.高雄市橋頭區第4公墓用地,為嫌惡性設施且範圍畸零不整,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同意協助辦理第4公墓遷移作業,100年12月已完成遷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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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環保設施專用區、天然氣儲氣專用區,94年原高雄縣政府、100年12月1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已無增設焚化廠本案建議依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三)之2辦理,提請委員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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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用地(3.55公頃)道路用地(0.06公頃)局表示已無增設焚化廠之必要,目前亦無價購計畫,致該等土地閒置(且已標售近10次均流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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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期發展區缺乏產業活動,不利人口引進,為加速高雄新市鎮開發、新市鎮財務平衡及產業引進需要,建議獎勵生活機能產業進駐,增加住宅區開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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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一期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內容綜理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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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內容編號變更位置原計畫新計畫變更理由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1計畫區西界之後壁田段地號359、363、364及373等土地原計畫圖未依第一期細部計畫之地籍分割圖調整配合第一期細部計畫之地籍分割圖調整計畫圖配合第一期細部計畫之椿位測量及地籍分割圖調整計畫圖建議照案通過。\
\
第一種住宅區(0.42公頃)2高雄都會公園東南側住1住宅區及道路用地(楠梓區楠園段部分1及3號地號等2筆土地)道路用地(0.06公頃)剔除於計畫範圍外1.經查高雄都會公園南側土地同時受本計畫及「高雄市都市計畫(楠梓加工區出口區及中油莒光宏毅新村一帶)細部計畫」兩計畫區管制,造成都市計畫執行產生爭議情事,本次通盤檢討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7.6.3召開研商「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1期細部計畫區之高雄市轄區土地(高雄都會公園及住宅區)所屬都市計畫及相關管制疑義」協調會議紀錄,考量該住宅區用地區位因都會公園阻隔,與第一期細部計畫區發展較難結合,為避免後續管理爭議,建議依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第2案辦理。\
\
剔除該住宅區於計畫範圍外,改以高雄市都市計畫(楠梓加工區出口區及中油莒光宏毅新村一帶)細部計畫管制,以利都市發展之完整。\
\
2.配合主要計畫之變更,調整細部計畫範圍。\
\
污水處理場用地(3.44公頃)產業專用區(3.20公頃)3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東南側污1用地及污3用地污水處理場用地(1.70公頃)產業專用區(1.70公頃)1.經查本用地之需地機關已無用地需求,且本計畫區北側污二用地已進行BOT興建污水處理廠計畫,可供大高雄地區污水處理使用。\
\
2.配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之規劃構想,以結合基地與捷運、省道之交通利基為考量重點,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
\
3.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本案建議依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三)之2辦理,提請委員會討論。\
\
河川區(0.0313公頃)4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東南側、台一省道西側後勁溪河川河川區(0.0045公頃)納入計畫範圍內1.該管土地係屬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細部計畫區區段徵收範圍,考量河川區整體發展完整性,並避免都市計畫區重疊產生管理爭議,調整本特定區計畫範圍。\
\
2.配合主要計畫之變更,調整細部計畫範圍。建議照案通過,惟請規劃單位補充說明劃出計畫範圍外之河川區,其劃出後之土地使用分區。\
\
5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之文高1用地文高用地(3.33公頃)產業專用區(3.27公頃)1.教育部已函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內無增設公立學校需求。\
\
2.配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之規劃構想,以結合基地與捷運、省道之交通利基為考量重點,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據規劃單位於第10次會議補充資料,說明本案已由高雄私立優佳國中申請專案標租擴充為實驗高中,刻正辦理高中申請設置程序中,爰本案建議依照下列各點辦3.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理:\
\
1.本案修正變更為「文教區」。\
\
2.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依規劃單位所提下列內容通過,並請配合調整條次:\
\
(1)文教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200%。\
\
(2)文教區容許使用項目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為限。\
\
(3)文教區內面臨計畫道路部分須退縮10公尺建築,面臨其他基地境界線部分須退縮5公尺建築。\
\
社區商業區(13.80公頃)第二種商業區(13.80公頃)6第一期細部計畫區社區商業區、住商混合區土地住商混合區(9.58公頃)第一種商業區(9.58公頃)1.考量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用語應簡單明確且具一致性,原住商混合區、社區商業區之類別,依其規劃土地使用性質,於主要計畫中統一歸類為商業區。\
\
2.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據規劃單位於本(第10)次會議補充資料,配合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第1種商業區,爰本案建議「住商混合區」調整變更為「第2種商業區」,「社區商業區」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亦配合調整。\
\
7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批發市場用地西側(新莊村保隆巷)批發市場用地(0.08公頃)道路用地(0.08公頃)配合考量既成道路仍有通行需求,爰配合周邊區域道路銜接性以及道路寬度一致性,調整道路路建議照案通過。\
\
線以劃設計畫道路供新莊村通行。\
\
8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批發市場用地批發市場用地(1.78公頃)產業專用區(1.76公頃)1.經查橋頭鄉公所及橋頭鄉農會無增設批發市場之計畫,且考量市場應由民間視需求自行開發,為提高本計畫區土地利用彈性,並配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利於高雄新市鎮發展產業範圍之規劃構想,提供有利新市鎮產業發展使用腹地。\
\
2.配合地籍測量面積調整計畫面積。依據規劃單位於本(第10)次會議所補充資料說明,本案係為利於後續土地標售及民間進駐招商事宜,爰本案建議依下列各點辦理:\
\
1.調整變更「批發市場用地」(面積1.86公頃)為「第1種商業區」(面積1.76公頃)及道路用地(面積0.10公頃)。\
\
2.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依規劃單位所提下列內容通過,並請配合調整條次: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訂定管制內容,第1種商業區維持原批發市場用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全街廓開發及臨道路退縮規定,其允許使用項目建議以「第二十一組:一般批發業、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為主要使用,並增訂主要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應不得低於總樓地板面積之50%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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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計畫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計畫面積修正(詳計畫書第七章第三節、第四節)經檢核第一期細部計畫區椿位測量及地籍分割圖測量成果,重新校核之都市計畫面積與原公告計畫面積不一致,故依校核成果修正原公告計畫面積數字,除本計畫另有實質變更者外,其餘皆不涉及原計畫內容變更,且原分區界線無變動。建議照案通過。\
\
10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新市鎮發展需要,修改「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改內容文詳如附錄一「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新市鎮發展需要。本案建議除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第2案、第5案、第9案意見,新增第7種住宅區、文教區、第1種商業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外,並配合調整原住商混合區、社區商業區變更後之第2種商業區、第3種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餘依附表3辦理。\
\
11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住宅區--本計畫於86.7.2公告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配合第一期發展區開發)案」變更第一期細部計畫區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強度,第一至第五種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管制除本次通盤檢討修正內容外,應以該案管制內容為主。建議照案通過。\
\
行政區(1.41公頃)商業區(1.41公頃)12行政區車站專用區車站專用區(0.99公頃)商業區(0.99公頃)1.自95年辦理標售作業,行政區及車站專用區多次辦理標售作業已流標多次,土地去化困難,造成資源閒置。\
\
2.經檢討本區無車站轉運及行政機關用地需求。\
\
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0案辦理。\
\
13電信用地(電信2)橋北段地號823、824土地電信用地(0.04公頃)第二種電信專用區(0.04公頃)1.依據「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附帶條件3,剩餘電信用地(電信2)納入本通盤檢討案,檢討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
2.為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建議變更為第2種電信專用區,作為民眾洽公停車之用。\
\
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1案辦理。\
\
環保設施專用區(6.25公頃)天然氣儲氣專用區(0.62公頃)墳墓用地(3.55公頃)14環保設施專用區、天然氣儲氣專用區、墳墓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用地(0.06公頃)特定產業專用區(10.48公頃)1.高雄市橋頭區第4公墓用地,為嫌惡性設施且範圍畸零不整,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同意協助辦理第4公墓遷移作業,100年12月已完成遷葬計畫。\
\
2.環保設施專用區、天然氣儲氣專用區,94年原高雄縣政府、100年12月1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已無增設焚化廠之必要,目前亦無價購計畫,致該等土地閒置(且已標售近10次均流標)。\
\
3.第一期發展區缺乏產業活動,不利人口引進,為加速高雄新市鎮開發、新市鎮財務平衡及產業引進需要,建議獎勵生活機能產業進駐,增加住宅區開發率。\
\
配合主要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2案辦理。\
\
(九)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內容對照表部分:\
\
公開展覽草案條文現行計畫條文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第一條為提高高雄新市鎮生活品質,創造良好都市景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第一條為提高高雄新市鎮生活品質,創造良好都市景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第二條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二、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三、雙拼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四、雙疊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五、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六、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七、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八、寄宿舍: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僱用人員或學生長期住宿之建築物。","九、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旅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十、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
\
十一、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
\
十二、道路境界線:基地面臨道路之界線。\
\
十三、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第二條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二、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三、雙拼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四、雙疊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五、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六、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七、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八、寄宿舍: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僱用人員或學生長期住宿之建築物。","九、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旅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十、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
\
十一、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
\
十二、道路境界線:基地面臨道路之界線。\
\
十三、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第三條本計畫區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及用地:","一、第一種住宅區。","二、第二種住宅區。","三、第三種住宅區。","四、第四種住宅區。","五、第五種住宅區。","六、第六種住宅區。","七、第一種商業區。","八、第二種商業區。","九、行政區。","十、車站專用區。\
\
十一、環保設施專用區。\
\
十二、天然氣儲氣專用區。\
\
十三、河川區。\
\
十四、產業專用區。\
\
十五、公共設施用地:\
\
(一)公園兼自來水設施用地。\
\
(二)學校用地:\
\
1.文小用地。\
\
2.文中用地。\
\
3.文中小用地。\
\
(三)綠地用地。\
\
(四)公園用地。\
\
(五)都會公園用地。\
\
(六)機關用地。\
\
(七)變電所用地。\
\
(八)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
(九)墓地用地。\
\
(十)園道用地。\
\
(十一)道路用地。\
\
(十二)人行步道用地。\
\
(十三)水溝用地。第三條本計畫區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及用地:","一、第一種住宅區。","二、第二種住宅區。","三、第三種住宅區。","四、第四種住宅區。","五、第五種住宅區。","六、第六種住宅區。","七、住商混合區。","八、社區商業區。","九、行政區。","十、車站專用區。\
\
十一、環保設施專用區。\
\
十二、天然氣儲氣專用區。\
\
十三、河川區。\
\
十四、公共設施用地:\
\
(一)公園兼自來水設施用地。\
\
(二)小學用地。\
\
(三)中學用地。\
\
(四)高中用地。\
\
(五)綠地用地。\
\
(六)公園用地。\
\
(七)都會公園用地。\
\
(八)批發市場用地。\
\
(九)污水處理場用地。\
\
(十)變電所用地。\
\
(十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
(十二)墓地用地。\
\
(十三)園道用地。\
\
(十四)道路用地。\
\
(十五)人行步道用地。建議除下列各點外,其餘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並配合調整條次:\
\
1.增訂「第七種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產業專用區」、「文教區」之相關規定。\
\
2.將「高中用地」修正為學校用地之「4.文高用地」。\
\
3.原「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配合調整為「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
4.刪除行政區、車站專用區相關規定。\
\
5.環保設施專用區、天然氣儲氣專用區相關規定依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二)辦理,提請大會討論。\
\
6.污水處理場用地依出席委員初步建議意見(三)辦理,提請大會討論。\
\
第四條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一)獨戶住宅。\
\
(二)雙拼住宅。\
\
(三)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一)集合住宅。\
\
(二)連棟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
(一)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
(二)郵政支局、代辦所。第四條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一)獨戶住宅。\
\
(二)雙拼住宅。\
\
(三)雙疊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
(一)集合住宅。\
\
(二)連棟住宅。","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
(一)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
(二)郵政支局、代辦所。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三)電信分支局、辦事處。","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
(一)消防站(隊)。\
\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
(三)憲兵隊。","五、第五組:衛生設施。\
\
(一)衛生所(站)。\
\
(二)醫院、診所、助產室、療養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院。\
\
(三)病理檢驗院。","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
\
(一)育幼院、養老院、救濟院、孤兒院、盲人院、收容所、榮民之家、仁愛之家、老人住宅等。\
\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
\
(一)戶內遊憩中心。\
\
(二)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
(三)綠地、廣場。\
\
(四)戶內外球場、溜冰場、游泳池、體育館、體育場。","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一)幼稚園。\
\
(二)托兒所。","九、第九組:文教設施。\
\
(一)圖書館。\
\
(二)博物館。\
\
(三)藝術館。\
\
(四)科學館。\
\
(五)社會教育館。\
\
(六)文物館、陳列館。\
\
(七)水族館。\
\
(八)音樂廳。\
\
(九)集會堂。\
\
(十)文康活動中心。\
\
(十一)社區活動中心。\
\
(十二)文化中心。\
\
(十三)紀念性建築物。\
\
(十四)會議中心。\
\
(十五)國際會議中心。\
\
(十六)研究機構。\
\
(十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文教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
\
(一)大眾運輸車站。\
\
(二)變電所。\
\
(三)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三)電信分支局、辦事處。","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
(一)消防站(隊)。\
\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
(三)憲兵隊。","五、第五組:衛生設施。\
\
(一)衛生所(站)。\
\
(二)醫院、診所、助產室、療養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院。\
\
(三)病理檢驗院。","六、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
\
(一)育幼院、養老院、救濟院、孤兒院、盲人院、收容所、榮民之家、仁愛之家、老人住宅等。\
\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
\
(一)戶內遊憩中心。\
\
(二)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
(三)綠地、廣場。\
\
(四)戶內外球場、溜冰場、游泳池、體育館、體育場。","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
(一)幼稚園。\
\
(二)托兒所。","九、第九組:文教設施。\
\
(一)圖書館。\
\
(二)博物館。\
\
(三)藝術館。\
\
(四)科學館。\
\
(五)社會教育館。\
\
(六)文物館、陳列館。\
\
(七)水族館。\
\
(八)音樂廳。\
\
(九)集會堂。\
\
(十)文康活動中心。\
\
(十一)社區活動中心。\
\
(十二)文化中心。\
\
(十三)紀念性建築物。\
\
(十四)會議中心。\
\
(十五)國際會議中心。\
\
(十六)研究機構。\
\
(十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文教設施。","十、第十組:公用設施。\
\
(一)大眾運輸車站。\
\
(二)變電所。\
\
(三)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
\
(四)電信機房。\
\
(五)自來水或雨、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設施。\
\
(六)加油(氣)站。\
\
(七)瓦斯供應之辦事處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設施。\
\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關。\
\
(一)各級政府機關。\
\
(二)各級民意機關。\
\
(三)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
(四)外國駐華機構。\
\
十二、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一)招待所或寄宿舍。\
\
(二)青年活動中心。\
\
(三)一般旅館業。\
\
(四)觀光旅館業:1.觀光旅館。\
\
2.國際觀光旅館。\
\
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及宗教設施。\
\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一)飲食業。\
\
(二)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
(三)農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
\
(四)小型飲食店:限從事飲食業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五)中藥零售業、西藥零售業零售業。\
\
(六)美容美髮服務業。\
\
(七)洗衣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八)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
\
(九)便利商店業。\
\
(十)裁縫服務業。\
\
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一)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
(二)鐘錶、眼鏡零售業。\
\
(三)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
(四)攝影業、攝影器材零售業。\
\
(五)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
(六)電器零售業。\
\
(七)煤零售業、木炭零售業、石油製品零售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四)電信機房。\
\
(五)自來水或雨、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設施。\
\
(六)加油(氣)站。\
\
(七)瓦斯供應之辦事處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設施。\
\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關。\
\
(一)各級政府機關。\
\
(二)各級民意機關。\
\
(三)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
(四)外國駐華機構。\
\
十二、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
(一)招待所或寄宿舍。\
\
(二)青年活動中心。\
\
(三)一般旅館業。\
\
(四)觀光旅館業:1.觀光旅館。\
\
2.國際觀光旅館。\
\
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及宗教設施。\
\
(一)宗祠(祠堂、家廟)。\
\
(二)教堂。\
\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
(一)飲食業。\
\
(二)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
(三)農產品零售業、花卉零售業。\
\
(四)小型飲食店:限從事飲食業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五)中藥零售業、西藥零售業零售業。\
\
(六)美容美髮服務業。\
\
(七)洗衣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八)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
\
(九)便利商店業。\
\
(十)裁縫服務業。\
\
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
(一)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
(二)鐘錶、眼鏡零售業。\
\
(三)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
(四)攝影業、攝影器材零售業。\
\
(五)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
(六)電器零售業。\
\
(七)煤零售業、木炭零售業、石油製品零售業:限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
\
(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
(九)其他零售業:限販賣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獵具、釣具之商品零售行業。\
\
(十)祭祀用品零售業。\
\
(十一)清潔用品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
\
(十二)園藝服務業。\
\
(十三)寵物服務業、寵物用品零售業。\
\
(十四)度量衡器零售業。\
\
(十五)建材零售業。\
\
(十六)公益彩券經銷業。\
\
(十七)當鋪業。\
\
(十八)機械器具零售業:限販賣醫療用品及儀器、事務用機具、科學、工業用儀器、電子產品及器材。\
\
(十九)影印業、打字業。\
\
(二十)交通運輸工具零售業:限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
\
(二十一)環保服務服務業。\
\
(二十二)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
(二十三)超級市場業。\
\
(二十四)建物裝修及裝潢業。\
\
(二十五)獸醫院。\
\
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一)不動產業。\
\
(二)國際貿易業。\
\
(三)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地政士。\
\
(四)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設計業。\
\
(五)營造業。\
\
(六)出版事業。\
\
(七)翻譯業。\
\
(八)廣告業。\
\
(九)廣播電視業。\
\
(十)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辦事處。\
\
(十一)資訊服務業。\
\
(十二)立案補習班、課後托育機構。\
\
(十三)就業服務業。\
\
(十四)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
(十五)研究發展服務業。\
\
(十六)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限公證業、管理系統驗證業、人力派遣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
\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一)銀行業。(九)其他零售業:限販賣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獵具、釣具之商品零售行業。\
\
(十)祭祀用品零售業。\
\
(十一)清潔用品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
\
(十二)園藝服務業。\
\
(十三)寵物服務業、寵物用品零售業。\
\
(十四)度量衡器零售業。\
\
(十五)建材零售業。\
\
(十六)公益彩券經銷業。\
\
(十七)當鋪業。\
\
(十八)機械器具零售業:限販賣醫療用品及儀器、事務用機具、科學、工業用儀器、電子產品及器材。\
\
(十九)影印業、打字業。\
\
(二十)交通運輸工具零售業:限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
\
(二十一)環保服務服務業。\
\
(二十二)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
\
(二十三)超級市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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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建物裝修及裝潢業。\
\
(二十五)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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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
(一)不動產業。\
\
(二)國際貿易業。\
\
(三)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地政士。\
\
(四)建築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業、設計業。\
\
(五)營造業。\
\
(六)出版事業。\
\
(七)翻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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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廣告業。\
\
(九)廣播電視業。\
\
(十)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辦事處。\
\
(十一)資訊服務業。\
\
(十二)立案補習班、課後托育機構。\
\
(十三)就業服務業。\
\
(十四)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
(十五)研究發展服務業。\
\
(十六)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限公證業、管理系統驗證業、人力派遣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
\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
(一)銀行業。\
\
(二)證券業。\
\
(三)保險業。\
\
十八、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一)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二)汽車貨運業。\
\
(三)船務代理業、其他運輸輔助業:限鐵路、航空、海運運輸代理。\
\
(四)報關業。\
\
(五)旅行業。\
\
(六)市區汽車客運業。\
\
(七)停車場經營業。\
\
(八)倉儲業。\
\
(九)郵政及快遞業。\
\
十九、第十九組:特種零售或服務業。\
\
(一)漆料、塗料零售業。\
\
(二)機械設備租賃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
\
(三)演藝活動業。\
\
(四)殯葬禮儀服務業。\
\
二十、第二十組:娛樂及健身服務業。\
\
(一)休閒服務業。\
\
(二)運動服務業。\
\
(三)電影片映演業。\
\
(四)藝文服務業。\
\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一般批發業。\
\
(一)食品什貨批發業。\
\
(二)蔬果批發業。\
\
(三)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業。\
\
(四)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
\
(五)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
(六)藥品、化粧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
\
(七)鐘錶、眼鏡批發業。\
\
(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
\
(九)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
(十)精密儀器批發業。\
\
(十一)建材批發業。\
\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修理服務業。\
\
(一)汽車修理業。\
\
(二)維修服務業。\
\
二十三、第二十三組:電影片製作業、廣播電視業。\
\
(一)電影片製作業:限設電影製片廠。\
\
(二)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限設電視攝影棚。\
\
二十四、第二十四組:大型遊憩設施。經主管事業單位核准興建營運之遊樂園業、動物園業、競技及(二)證券業。\
\
(三)保險業。\
\
十八、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一)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二)汽車貨運業。\
\
(三)船務代理業、其他運輸輔助業:限鐵路、航空、海運運輸代理。\
\
(四)報關業。\
\
(五)旅行業。\
\
(六)市區汽車客運業。\
\
(七)停車場經營業。\
\
(八)倉儲業。\
\
(九)郵政及快遞業。\
\
十九、第十九組:特種零售或服務業。\
\
(一)漆料、塗料零售業。\
\
(二)機械設備租賃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
\
(三)演藝活動業。\
\
(四)殯葬禮儀服務業。\
\
二十、第二十組:娛樂及健身服務業。\
\
(一)休閒服務業。\
\
(二)運動服務業。\
\
(三)電影片映演業。\
\
(四)藝文服務業。\
\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一般批發業。\
\
(一)食品什貨批發業。\
\
(二)蔬果批發業。\
\
(三)五金及日常用品批發業。\
\
(四)家具及裝設品批發業。\
\
(五)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
\
(六)藥品、化粧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
\
(七)鐘錶、眼鏡批發業。\
\
(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
\
(九)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
(十)精密儀器批發業。\
\
(十一)建材批發業。\
\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修理服務業。\
\
(一)汽車修理業。\
\
(二)維修服務業。\
\
二十三、第二十三組:電影片製作業、廣播電視業。\
\
(一)電影片製作業:限設電影製片廠。\
\
(二)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限設電視攝影棚。\
\
二十四、第二十四組:大型遊憩設施。經主管事業單位核准興建營運之遊樂園業、動物園業、競技及運動場館業。\
\
二十五、第二十五組:訓練服務設施。\
\
(一)汽車駕駛訓練班。\
\
(二)其他訓練場。\
\
二十六、第二十六組:倉儲業。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
\
二十七、第二十七組:農舍及農業設施。\
\
(一)農舍。\
\
(二)農作物種植場。\
\
(三)家禽、牲畜舍及孵化室。\
\
(四)花房、花圃、苗圃、果園及育苗作業室。\
\
(五)魚池。\
\
(六)蠶室。\
\
(七)牧場、奶場及集乳室。\
\
(八)馬廄。\
\
(九)農用倉庫。\
\
(十)堆肥舍、水肥庫、沼氣醱酵設備。\
\
(十一)抽水機房、乾燥機房、蓄水池。\
\
(十二)農產品冷凍室、初級加工室、包裝場、集貨場。\
\
(十三)衛生消毒室、飼料調配室、農藥攪拌池。\
\
(十四)農路、晒場。\
\
二十八、第二十八組:妨礙衛生及危險性設施。\
\
(一)火葬場、殯儀館。\
\
(二)墓地。\
\
(三)垃圾處置或轉運場。\
\
(四)煤氣、天然氣儲存或分裝站。\
\
二十九、第二十九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15馬力,電熱不超過60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不在此限,其工廠性質規定如下:\
\
(一)糖果及烘焙食品製造業。\
\
(二)製茶業。\
\
(三)紙製品製造業。\
\
(四)紡織、成衣、服飾品及紡織製品製造業。\
\
(五)印刷及其輔助業。運動場館業。\
\
二十五、第二十五組:訓練服務設施。\
\
(一)汽車駕駛訓練班。\
\
(二)其他訓練場。\
\
二十六、第二十六組:倉儲業。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
\
二十七、第二十七組:農舍及農業設施。\
\
(一)農舍。\
\
(二)農作物種植場。\
\
(三)家禽、牲畜舍及孵化室。\
\
(四)花房、花圃、苗圃、果園及育苗作業室。\
\
(五)魚池。\
\
(六)蠶室。\
\
(七)牧場、奶場及集乳室。\
\
(八)馬廄。\
\
(九)農用倉庫。\
\
(十)堆肥舍、水肥庫、沼氣醱酵設備。\
\
(十一)抽水機房、乾燥機房、蓄水池。\
\
(十二)農產品冷凍室、初級加工室、包裝場、集貨場。\
\
(十三)衛生消毒室、飼料調配室、農藥攪拌池。\
\
(十四)農路、晒場。\
\
二十八、第二十八組:妨礙衛生及危險性設施。\
\
(一)火葬場、殯儀館。\
\
(二)墓地。\
\
(三)垃圾處置或轉運場。\
\
(四)煤氣、天然氣儲存或分裝站。\
\
二十九、第二十九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15馬力,電熱不超過60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不在此限,其工廠性質規定如下:\
\
(一)糖果及烘焙食品製造業。\
\
(二)製茶業。\
\
(三)紙製品製造業。\
\
(四)紡織、成衣、服飾品及紡織製品製造業。\
\
(五)印刷及其輔助業。\
\
(六)紙容器製造業。\
\
(七)木竹製品製造業。\
\
(八)碾穀業。\
\
(九)製冰業。\
\
(十)繩、纜、網、氈、毯製造業。\
\
(十一)製鞋業、製帽業。\
\
(十二)文具製造業。\
\
(十三)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六)紙容器製造業。\
\
(七)木竹製品製造業。\
\
(八)碾穀業。\
\
(九)製冰業。\
\
(十)繩、纜、網、氈、毯製造業。\
\
(十一)製鞋業、製帽業。\
\
(十二)文具製造業。\
\
(十三)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
\
第二章住宅區第二章住宅區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第五條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一組及第二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第五條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一組及第二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第六條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主要使用(一)第一組:獨戶住宅、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附屬使用(一)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二)第九組:文教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三)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第(九)目,限設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
\
(四)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限第(二十三)目,限設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
\
(五)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第六條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主要使用(一)第一組:獨戶住宅、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附屬使用(一)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二)第九組:文教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三)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第(九)目,限設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
\
(四)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限第(二十三)目,限設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
\
(五)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第七條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主要使用(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附屬使用(一)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
\
(二)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
\
(三)第五組:衛生設施,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四)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每一街廓限設一處,且應單獨設置。\
\
第七條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主要使用(一)第一組:獨戶、雙拼、雙疊住宅。\
\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附屬使用(一)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限設於地面層。\
\
(二)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
\
(三)第五組:衛生設施,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四)第六組:福利設施及老人住宅,每一街廓限設一處,且應單獨設置。\
\
建議照公開展覽草案條文通過。\
\
(五)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六)第九組:文教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七)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
\
(八)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但第(六)、(九)、(十二)、(十三)目除外,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九)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五)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六)第九組:文教設施,限第(九)、(十)、(十一)、(十七)目,限設於地面三層以下及地下層。\
\
(七)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設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
\
(八)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但第(六)、(九)、(十二)、(十三)目除外,限設於地面二層以下。\
\
(九)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限第(七)目使用。\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設施。\
\
第八條第四、五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主要使用(一)第一組:獨戶、雙